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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9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戚某、杨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戚某,杨某2,李某,杨某3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545号原告:杨某1,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朵(系杨某1妻子),住诸暨市。被告:戚某,���,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杨某2,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李某,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杨某3,女,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杨某1与被告戚某、杨某2、李某、杨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朵,被告李某,被告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被告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戚某、杨某2、李某、杨某3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与四被告在继承杨建军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借款人杨海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2014年7月2日借款人杨海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借款人杨海军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被告戚某系借款人杨海军母亲,被告杨某2系借款人杨海军父亲,被告李某系借款人妻子,被告杨某3系借款人女儿,各被告系借款人杨海军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关利息,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杨某3辩称,答辩人对借款完全不知情,该借款不是李某与杨海军的共同债务,杨海军没有告知答辩人借款的情况,答辩人也没有参与借款,不知道借款的用途。被告戚某,被告杨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杨海军向原告杨某1借款50000元,由杨某1妻子许仙朵经手交付,杨海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杨海军向杨某1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1.2分”。2014年7月2日,杨海军再向原告杨某1借款20000元,同样由杨某1妻子许仙朵经手交付,杨海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杨海军向本村村民杨某1借人民币贰万元(¥50000)利息1.2分”。原告庭审中陈述,杨海军向原告借款时,由其母亲戚某陪同,未陈述借款用途。2014年农历年底,杨海军向原告杨某1支付上述每笔借款一年期的利息共计10080元。其余本息未支付。2016年3月20日,杨海军因意外死亡。另查明,被告戚某系杨海军的母亲,被告杨某2系杨海军的父亲,被告李某系杨海军的妻子,被告杨某3系杨海军的女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杨海军向原告杨某1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2分,由杨海军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杨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借款为杨海军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陈海军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生活,因原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借款归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杨海军意外死亡,被告戚某、杨某2、李某、杨��3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杨海军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若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全部或部分遗产,则直接以杨海军的遗产清偿。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杨海军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杨某2、李某、杨某3在继承杨海军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杨某1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戚某、杨某2、李某、杨某3在继承杨海军遗产范围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天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