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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6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磊与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872号原告:吴磊。被告:王海波。原告吴磊为与被告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海波于2016年3月8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吴磊借去人民币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海波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海波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王海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波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