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秀兰与刘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兰,刘国良,姚明明,滨州中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881号原告:朱秀兰,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东,济阳垛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良,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姚明明,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锋,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滨州中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主要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兰与被告刘国良、被告姚明明、被告滨州中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东、被告姚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良、被告滨州中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兰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34.9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刘国良驾驶被告姚明明所有、挂靠被告滨州中汇物流有限公司鲁M205**货车,在国道220线与济阳县开元大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骶骨粉碎性骨折,骶神经损伤等伤,住院24天,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不计免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姚明明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94.3元,在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该款项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刘国良、被告滨州中汇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刘国良驾驶鲁M205**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朱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秀兰受伤,两车损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良违反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秀兰无责任。事故车辆鲁M205**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明明,挂靠于被告滨州中汇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秀兰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0594.3元,被告姚明明垫付医疗费10594.3元。诉讼中,原告朱秀兰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秀兰之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朱秀兰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保单、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0号、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告赵桂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赵桂兰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6日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0594.3元,并就上述医疗费用支出提交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清单、住院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吻合,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共计2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朱秀兰出院后需修养三个月,加上住院24天,误工时间为114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日86.42元计算,原告朱秀兰的误工费为9851.88元(86.42×114)。4、护理费。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朱秀兰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济南金麒麟刹车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朱玉梁的收入证明书、发放工资计算表、证明、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济阳县回河镇店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朱玉梁陪护期间的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即原告朱秀兰的护理费为9120元(80×24×2+80×66)。5、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营养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朱秀兰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7、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图片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进行肢体伤残等级及护理等情况的鉴定,向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定原告朱秀兰支出鉴定费1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原告朱秀兰与被告刘国良驾驶实际车主为姚明明的M20527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秀兰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国良、被告姚明明、被告滨州中汇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兰误工费9851.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兰护理费91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兰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兰医疗费594.3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七、被告刘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兰鉴定费1600元;八、被告姚明明、被告滨州中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良对赔偿原告朱秀兰鉴定费1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原告朱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明明垫付的医疗费10594.3元;十、驳回原告朱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刘国良、被告姚明明、被告滨州中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