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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夏炳德与周邦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炳德,周邦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530号原告:夏炳德,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梅,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邦长,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夏炳德与被告周邦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涛、刘兴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炳德的委托代理人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邦长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炳德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由于生产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当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周邦长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借款事项及金额,并在欠条中约定在2014年11月9日前归还。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邦长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借款后理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后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无法律依据,其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邦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邦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炳德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夏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邦长负担(此款限被告周邦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松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刘兴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