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存忠申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存忠,于宗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存忠,男,1947年8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宗银,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存忠因与被申请人于宗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6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存忠申请再审称,2015年5月23日15时许,张存忠与于宗银在密云县巨各庄镇水峪村因琐事发生冲突,张存忠经鉴定属轻微伤。现张存忠请求追加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辅助器材费等共计5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及公安机关对张存忠、于宗银二人因打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结合庭审查明的受伤及就诊情况,两审法院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是恰当的。张存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存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