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执6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元通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元通胶粘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6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元通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75562929-6。法定代表人陈悦武,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组织机构代码:56339476-0。法定代表人秦照华。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元通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侯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41805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681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闽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依法于2016年6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闽A×××××、闽A×××××、闽A×××××、闽A×××××、闽A×××××、闽A×××××等小型汽车,上述车辆暂未扣押到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7日将被执行人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6)闽0121执6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晴执行员 林翔执行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