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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林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691号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奇。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G8XX06厦工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CXG0XX0806J001C1255,合同总价为367197元,被告交付69945元首付款,剩余297252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第1期支付10252元,第2-36期每期支付82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完毕购机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尚欠158197元价款,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全部尚欠首付款和分期付款、逾期违约金、律师费合计245836.624元;(1、直至2014年7月4日,尚未支付的首付欠款和分期款共158197元;2、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逾期违约金83639.624元,此后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违约责任等约定;2、《工程机械交付、验收确认书》,证明标的物已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标的物型号、质量、机号等符合约定;3、打款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4、《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拖车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将车辆拖回产生的费用。被告林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内在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标的物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款:乙方向甲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台厦工挖掘机(型号为XG8XX06,出厂编号:CXG0XX0806J001C1255),合同价格为367197元;二、标的物的交付及验收:1、质量标准按标的物的使用说明书及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技术及质量标准执行。2、设备的验收数量:随机备件、配件、工具的数量按出卖人出厂随机装箱单清点验收。3、验收期间为标的物到达交付地点的当日,乙方应对标的物及配件的数量、型号、规格、外观、性能等进行充分、严格的检验。4、乙方签署标的物交付、验收确认书后,即为标的物交付、验收完毕;三、分期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四、付款保证金、分期支付期限及数额: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首付款69945元,首付款不计利息,作为乙方按时足额支付购机款的担保,若乙方不违反本条款的约定,该首付款抵做货款,否则,该首付款不予退还;合同的分期总额为297252元,第1期支付10252元,第2-36期每期支付8200元;五、付款方式:乙方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六、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管、使用和维护:1、在乙方未支付完毕购机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转移至乙方之前,乙方应当妥善保管、使用标的物,履行占有标的物期间的义务。3、在标的物的保修期限内按下列保修顺序承担因机械故障引起的保修责任:修复--更换部件—更换总成—申请退换整机;七、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超过期限交付标的物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分期款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分期款及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支付的分期总额×逾期的天数×万分之八),甲方有权将标的物扣留并处置。同时,甲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八、乙方承诺在乙方使用标的物期间,因标的物造成的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因乙方原因导致第三人向甲方提起诉讼、仲裁的,乙方应承担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九、其他事项: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以及守约方因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必要差旅费、拖车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挖掘机,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共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分期款。故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再查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7月4日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并产生拖机运输费1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恪尽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支付分期货款义务。但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45000元,故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基于所有权保留自行将设备拖回公司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时,出卖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价款,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出卖人可以在两种违约救济方式中进行选择。原告陈述称,其自行拖回设备存放公司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解除合同,只是基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到期的分期货款15819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将标的物拖回后设备的处理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一点特别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乙方未支付完毕购机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综上,如本案被告付清拖欠的标的物剩余货款后,其可以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若被告未能付清全款,原告也可以就本案标的物进行变卖或转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冲抵拖欠的标的物货款等相关费用。因被告的延期给付,造成了原告既得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至每日万分之五,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和拖车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目前,我国对于由违约方负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守约方产生的债权费用的情形,采取法定优先原则,即违约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和拖车费,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第十条的第二项约定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时同意守约方向其追索律师费和拖车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就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表明原告确实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且该费用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其因拖车产生了1500元的拖车费,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车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奇向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8197元;二、被告林奇向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逾期违约金为83639.624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81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被告林奇向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林奇向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拖车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林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时连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