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72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1,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刘某2,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刘某1与被执行人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2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刘某1偿支付35,000元;执行费426元(未交)。但被执行刘某2武未全部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刘某2武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向申请执行刘某1卫偿支付35,000元;执行费426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02执723号继承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某2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朱金友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