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从众与蔡征雨,蔡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众,蔡征雨,蔡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554号原告:刘从众,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西,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征雨,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蔡琳,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刘从众与被告蔡征雨、蔡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征雨、蔡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蔡征雨、蔡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由被告蔡征雨、蔡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征雨称承包工程缺周转资金,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征雨、蔡琳未作答辩。原告刘从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蔡征雨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取款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借款后,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并于被告蔡征雨在出具借条后,支付借款取款。被告蔡琳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蔡征雨已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刘从众对被告蔡琳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蔡征雨在借款时,二被告仍共同居住,且关系较好,不知道二被告已登记离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刘从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蔡征雨、蔡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刘从众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蔡琳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因原告刘从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蔡征雨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刘从众给其借款10万元,刘从众同意借款。同月16日,刘从众在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取款10万元,并于同月24日支付蔡征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蔡征雨向刘从众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从众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蔡征雨(签名并捺印)2011年6月24日”。蔡征雨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刘从众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蔡征雨与蔡琳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刘从众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蔡征雨也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蔡征雨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刘从众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蔡琳是否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蔡征雨在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已登记离婚,且原告刘从众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蔡征雨的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因此,被告蔡琳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刘从众主张的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从众与被告蔡征雨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蔡征雨尚欠原告刘从众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从众请求判决被告蔡征雨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征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从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从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共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蔡征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