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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建信村镇银行与鲁旺门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鲁旺门业有限公司,滕州市腾海玻雕有限公司,滕州市华能玻璃工艺有限公司,褚亚,褚洪利,闵方,闵宪虎,赵文波,张全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635号原告:山东滕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力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鲁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文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腾海玻雕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闵方,总经理。被告:滕州市华能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全雷,总经理。被告:褚亚,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褚洪利,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闵方,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闵宪虎,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赵文波,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全雷,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亚,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银行)与被告滕州市鲁旺门业有限公司(鲁旺门业公司)、滕州市腾海玻雕有限公司(腾海玻雕公司)、滕州市华能玻璃工艺有限公司(华能玻璃公司)、褚亚、褚洪利、闵方、闵宪虎、赵文波、张全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孔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李杰,被告鲁旺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褚亚,被告褚亚,被告腾海玻雕公司、华能玻璃公司、褚洪利、闵方、闵宪虎、赵文波、张全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信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鲁旺门业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被告鲁旺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被告鲁旺门业公司以其位于鲁旺门业公司院内钢结构办公室、钢结构生产车间、钢结构材料成品库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在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腾海玻雕公司、华能玻璃公司、褚亚、褚洪利、闵方、闵宪虎、赵文波、张全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鲁旺门业公司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此后被告鲁旺门业公司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鲁旺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4113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96%上浮50%计算;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鲁旺门业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腾海玻雕公司、华能玻璃公司、褚亚、褚洪利、闵方、闵宪虎、赵文波、张全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旺门业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数额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腾海玻雕公司、华能玻璃公司、褚亚、褚洪利、闵方、闵宪虎、赵文波、张全雷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鲁旺门业公司有财产抵押,应由其偿还,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建信银行与被告鲁旺门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鲁旺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即6.96%),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鲁旺门业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建信银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鲁旺门业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11月10日,原告建信银行与被告鲁旺门业公司为借款合同设定了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建信银行与被告鲁旺门业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等项授信业务将要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鲁旺门业公司以其公司院内的钢结构办公室、钢结构生产车间、钢结构材料成品库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0日在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3000000元的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滕工商抵(2014)第014212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腾海玻雕公司、华能玻璃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褚亚、褚洪利、闵方、闵宪虎、赵文波、张全雷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违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受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变现受偿的限制,优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建信银行依约于当日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鲁旺门业公司账户,合同履行中,被告鲁旺门业公司已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其尚欠原告建信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4113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未予偿付,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滕工商抵字(2014)第0142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建信银行与被告鲁旺门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腾海玻雕公司、华能玻璃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褚亚、褚洪利、闵方、闵宪虎、赵文波、张全雷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鲁旺门业公司收到原告建信银行支付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建信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鲁旺门业公司拖欠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鲁旺门业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建信银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鲁旺门业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鲁旺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4113元(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及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鲁旺门业公司以其所有的钢结构办公室、钢结构生产车间、钢结构材料成品库为借款设定了抵押,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鲁旺门业公司已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腾海玻雕公司、华能玻璃公司、褚亚、褚洪利、闵方、闵宪虎、赵文波、张全雷作为被告鲁旺门业公司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信银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鲁旺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34113元(至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滕州市鲁旺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滕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三、被告滕州市腾海玻雕有限公司、滕州市华能玻璃工艺有限公司、褚亚、褚洪利、闵方、闵宪虎、赵文波、张全雷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滕州市腾海玻雕有限公司、滕州市华能玻璃工艺有限公司、褚亚、褚洪利、闵方、闵宪虎、赵文波、张全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滕州市鲁旺门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山东滕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滕州市鲁旺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院内已设立抵押的钢结构办公室、钢结构生产车间、钢结构材料成品库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限额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2元,减半收取157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滕州市鲁旺门业有限公司、滕州市腾海玻雕有限公司、滕州市华能玻璃工艺有限公司、褚亚、褚洪利、闵方、闵宪虎、赵文波、张全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