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坪信用社与高木德、高进川、高进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坪信用社,高木德,高进川,高进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011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坪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高臻垚,系该社主任。被告:高木德,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高进川,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高进宝,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坪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坪信用社)与被告高木德、高进川、高进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坪信用社的负责人高臻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木德、高进川、高进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坪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木德偿还大坪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高进川、高进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高木德、高进川、高进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大坪信用社与高木德、高进川、高进宝三方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大坪信用社向借款人高木德发放贷款30000元;用途:茶叶加工;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保证人高进川、高进宝自愿为债务人高木德依《联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9日,大坪信用社依约向高木德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9.48125‰,2016年3月18日借款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大坪信用社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讨。借款人高木德尚欠本金30000元整及自2016年3月18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高木德、高进川、高进宝均未作答辩。大坪信用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大坪信用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高木德、高进川、高进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木德向大坪信用社借款30000元,高进川、高进宝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坪信用社依约支付借款30000元给高木德的事实。本院认为,高木德、高进川、高进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大坪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9日,大坪信用社与高木德、高进川、高进宝三方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大坪信用社向借款人高木德发放贷款30000元;用途:茶叶加工;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保证人高进川、高进宝自愿为债务人高木德依《联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三方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9日,大坪信用社依约向高木德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9.48125‰,2016年3月18日借款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大坪信用社向高木德催讨,高木德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高进川、高进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大坪信用社与高木德、高进川、高进宝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坪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高木德,但高木德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大坪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高进川、高进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进川、高进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进川、高进宝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高木德进行追偿。大坪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木德、高进川、高进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木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坪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进川、高进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进川、高进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木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木德、高进川、高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忠审 判 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林和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