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常万象与孙旭腾、孙东方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旭腾,孙东方,孙晓飞,常万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旭腾,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东方,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飞,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万象,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旭腾、孙东方、孙晓飞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孙东方、孙旭腾、孙晓飞合伙筹备经营任丘市广荣祥采暖设备厂时,指定被告孙晓飞负责找人搭建一座彩钢房。经被告孙晓飞介绍,原告常万象承揽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2014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的彩钢房改加了一扇门,约定价款900元,未支付。后三被告合伙的任丘市广荣祥采暖设备厂营业后,被告孙东方负责整个合伙的经营情况,包��财务的管理;被告孙旭腾负责管钱,担任出纳;被告孙晓飞2014年以前负责生产,2014开始负责帐目和生产。在合伙经营中,帐目支出均必经过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对于合伙的收入和欠款情况也均清楚。2015年1月份,三被告在年终总结时,合伙内部形成对帐单一份,记载“欠彩钢41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孙晓飞退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广荣祥采暖设备厂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三被告内部对帐单,被告孙晓飞提供的分家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常万象提供的三被告内部对帐单形成于2015年1月份,系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一年内帐目的总结,该对帐单记载:“欠彩钢41000元”,能够证实三被告在2014年年终结算时,均认可拖欠原告承揽彩钢房工程的工程款41000元。被告孙东方、孙旭腾不认可原告主张���数额,未提供证据反驳,且经本院明示,拒绝进行鉴定评估,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旭腾认为,被告孙晓飞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款项都是通过被告孙晓飞给付,按正常结算方式,该欠款已经支付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孙晓飞自述拖欠原告的款项未予偿还,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改加门的工程款为900元,被告孙晓飞予以认可,因被告孙晓飞为工程的负责人,其认可的数额应予采纳。被告孙东方、孙旭腾仅认可工程款为6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不直接负责该工程,其自认的数额不能对抗被告孙晓飞认可的数额,不予采纳。被告孙晓飞认为其2015年6月14日后已经退伙,而且在退伙时已经进行对此前的债务、债权清算,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孙东方、孙旭腾认可被告孙晓飞退伙,但认为分家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发生在三被告合伙期间,依法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孙晓飞虽已退伙,���于发生在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孙东方、孙旭腾、孙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万象工程款419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孙东方、孙旭腾、孙晓飞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先交纳,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孙旭腾、孙东方、孙晓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旭腾、孙东方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9月份,二上诉人与孙晓飞合伙要经营工厂,需要搭建彩钢房,孙晓飞就把其外甥常万象介绍给二上诉人,让常万象给搭彩钢房,孙晓飞与常万象承诺二上诉人彩钢每平米53元,二上诉人才同意让其外甥常万象搭建彩钢房,搭建面积一共是1260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常万象彩钢款,因为给付款项都是经过孙晓飞给付,孙晓飞向二上诉人说彩钢款还欠点,导致上诉人以为还欠被上诉人常万象600元的门钱,结果开庭之后,上诉人发现新证据,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常万象的钱。在二上诉人与孙晓飞合伙经营中,孙晓飞不尽合伙义务,制造虚假账目,侵犯二上诉人权益,遂2015年6月14日孙晓飞退伙。孙晓飞退伙后,联合常万象把在合伙期间三人内部账目清算篡改伪造进行虚假诉讼。一审中并没��查清本案的来龙去脉,只是片面的认定了被上诉人说法,对二上诉人的说法一律不予认可。庭审中,孙晓飞及常万象承认总彩钢款88000元,没有任何根据,一审没有查明88000是如何得来的,如果像被上诉人所述总共款项88000元,还款46000元,那么上诉人及孙晓飞欠被上诉人常万象42000元,而不是41000元,一审也没有查明,从整个庭审过程中很明显可以看出,本案是孙晓飞与被上诉人共同制造的虚假诉讼。一审判决中关于改加门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改加门的工程负责人是上诉人孙东方,并不是孙晓飞,一审开庭笔录第7页中得知,孙东方负责整个合伙的经营情况以及财务管理,孙晓飞2014年以前负责生产,2014年开始负责账目和生产,三合伙人的工厂主要是从事喷涂工作,改加门属于合伙经营情况,并不属于生产项目,所以,一审中认可孙晓飞认可的改加门工程款900元事实不清,就算改加门工程由孙晓飞负责,但是工程花费也是需要通知二上诉人,当时向二上诉人报价是600元。而且开庭之后,上诉人发现了新证据,改加门的钱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常万象,孙晓飞是被上诉人常万象的姨夫,孙晓飞已经退伙,孙晓飞所说对上诉人不利的内容不应予以认可。二、一审中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常万象提交的上诉人及孙晓飞内部对账单是伪造的,对账单内容与上诉人孙旭腾书写的内容不一致,上诉人并没有看到对账单的原件,上诉人要求对对账单原件进行质证。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常万象41000元。如果该对账单是真的,该对账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欠被上诉人常万象的钱,该对账单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账目,它体现当时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它并不是一个正规的欠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证据是伪造的,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孙晓飞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真实性及金额多少的认定没有错误,但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份,被上诉人给三上诉人搭建彩钢房,用于三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工厂,到2015年1月份尚欠被上诉人41000元,有一审三上诉人的年终对账单一份,该部分事实认定事实清楚。但是,上诉人孙晓飞与孙东方、孙旭腾已于2015年6月份签订了分家协议,上诉人已退伙,退伙时三人已商定,工厂以前及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上诉人无关,由孙东方、孙旭腾承担,有中间人孙玉盘为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早已退伙,且退伙时早已明确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常万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1、账本一份,证明孙晓飞与被上诉人原审庭审所述不属实。2、孙东方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系2014年三合伙人对账后形成,每人各持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的对账单复印件是伪造的。上诉人孙晓飞对证据1质证认为,账本中记载的950元是我们自己搭建厂子用的彩钢费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账本是孙旭腾自己记载的,我不清楚。证据2对账单底下“2014年孙旭腾清”几个字是后来填上去的,和我的原件不一致,我的原件上没有这几个字。被上诉人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账本是孙旭腾自己记载的,没有其他两个合���人的认可及核实,真实性存疑,孙旭腾自己记载的账本也不能对抗合伙记载的账目。且账本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二审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对账单恰恰证明系上诉人伪造,因对账单三个合伙人各持一份,对账单增加的部分就是上诉人伪造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万象提供的三上诉人2014年内部对帐单,该对帐单明确记载:“欠彩钢41000元”。该对帐单系三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对一年内帐目的总结,能够证实三上诉人在2014年年终结算时,均认可拖欠被上诉人承揽彩钢房工程的工程款41000元。上诉人孙东方、孙旭腾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系伪造,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因该对账单三上诉人各持一份,经当庭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与上诉人孙晓飞持有的对账单原件一致。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改加门的工程款900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晓飞作为工程的负责人予以认可,上诉人孙东方、孙旭腾仅认可6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改加门的工程款为900元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发生在三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依法应由三上诉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孙晓飞虽已退伙,对于发生在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孙东方、孙旭腾承担848元,上诉人孙晓飞承担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晟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