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更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王兴成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兴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2277号罪犯王兴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嵩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兴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3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刑事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1月8日经本院以(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3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兴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兴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兴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珉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