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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于海江与XX、高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江,XX,高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807号原告:于海江,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XX,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高云建,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于海江与被告XX、高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高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江诉称:原告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XX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被告高云建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托。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缺席无答辩。被告高云建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XX向于海江借款1000000元,担保人高云建。高云建以本人在黄骅联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楼交款收据三张,总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作抵押。如违约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负责偿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本人XX于今日向于海江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按月结清。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XX担保人:高云建。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出具承诺,载明:XX、高云建自愿以南湖公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高云建、XX名下的房屋第十八号楼、7号房做抵押,抵押期限:2015年12月20日为止。到期借款人还不了,担保人偿还该借款本金。如担保人也偿还不了,同意于海江将该房屋处理,偿还该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XX2014年9月10日以前的利息,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9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于海江借款1000000元,由借条及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不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担保人高云建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XX、高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原告于海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于海江对被告高云建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仙审 判 员  闫广练人民陪审员  康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