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进彬、马金生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7月8日涉嫌行贿罪被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7月8日涉嫌行贿罪被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遵照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时任文水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职务晋升,向时任文水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郭某某行贿五万元人民币,同��6月28日,文水县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张某某为文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政治处主任。2013年正月,时任文水县人民法院南庄法庭庭长的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职务晋升,给予文水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郭某某五万元人民币。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某因被勒索给予时任文水县县委政法委��记郭某某五万元,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2、被告人马某某只是落实自己的副科级待遇,并未向郭某某提出具体到法院那个庭室工作。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罪。2013年5月,时任文水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职务晋升,向时任文水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郭某某行贿五万元人民币,同年6月3日张某某被任命为文水县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2013年6月28日文水县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张某某为文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时查明,山西省吕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办理文水县原县委副书记郭某某等违纪案过程中,该案涉案人员文水县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张某某等,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了2013年给郭某某五万元礼金的事实,且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担任文水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我在担任政法委书记期间,张某某担任法院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因为工作上有过联系认识张某某的。张某某在我办公室送过我五万元现金,时间大概是在2013年5月。那天我正在文水县县委大楼五楼509房间我的办公室桌边坐着,张某某独自一人来到我的办公室,对我说:“这次法院班子调整,我想进步一下”,我和他说:“咱们这次调整是严格按照方案走,你要进入范围才能定了”。过了两天他又来到我的办公室,拿着档案袋跟我说这是他的个人简历和相关材料,他将档案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后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档案袋后看见里面有五万元现金(五捆,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立马就给他打电话说:��你赶紧回来,把你的档案袋拿走”,当时他在电话里说他在法院还有事,下午再过去。我等了他一下午,但他一直没有回来,后来我几次给他打电话退钱,都没有退成,最终我还是收下了。张某某当时担任文水县法院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他在那次政法干部调整中,被调整为法院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是严格按照组织程序提拔的,经法院推荐、组织部考察、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的。2、中国共产党文水县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党员卡片、中共文水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履历表,证实张某某为中国共产党党员和干部身份的情况。3、文水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2013年6月28日,张某某被任命为文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4、中共文水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2013年6月3日,张某某被任命为文水县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5、中国共产党吕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张某某等在调查期间认错悔过表现的说明,证实中国共产党吕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办理文水县原副书记郭某某等违纪案过程中,该案涉案人员文水县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张某某等,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了2013年给郭某某五万元礼金的事实,且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2009年9月任文水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2013年6月任政治处主任、审判委员会委员。郭某某任文水县委政法委书记的时候,我在法院办公室工作,经常去政法委办事,见面多了,慢慢就认识了。2013年刚过年上班后,我给他送文件时,他说我这个人不错,工作比较踏实,法院多年人事不动了,组织上会考虑调整调整,让我好好努力。2013年三、四月时,我在办公室打印了��份工作简历,送到郭某某办公室,把我的工作情况和他说了下,我跟他说我想进步进步,他说努力努力吧。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职务调整前),我从家里拿了五万元现金,到了文水县委大楼政法委书记的办公室,好像是509室,正好郭某某一个人在,当时他在办公室坐着,因为前一天组织部门在我们单位搞了个推荐,推荐的时候把我推出来了,我就问郭某某准备让我干什么职务,他说给我政治处主任这个职务,他说这个还得上面定,操作起来有点困难,我说不管怎样,都感谢郭书记。实际上我一进门的时候就把装有五万元现金(钱是一百元面额,一万元一沓,共有五沓)的档案袋放到郭某某的办公桌上。放下钱后跟他说了几句客套话,后来说你忙吧,我就走了,说完我就出来了,刚走几步,他就拿着档案袋追出来跟我说这是啥,我说是一个材料,说完我就��楼了。下午的时候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去一下,我说我在太原,有事回不去。郭某某把钱收下,至今没有退回。2013年的干部调整中,我由办公室副主任调整为政治处主任。送五万元的前一天,郭某某给我发了一条信息,说县常委会已经通过了,决定提拔我,因为他给我发信息时,正式任职文件还没下发,所以我对提拔一事还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为了对郭某某表示感谢,也为了在后续的事情中,郭某某继续为我提供帮助,我才送他五万元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马某某行贿罪。2013年正月,时任文水县人民法院南庄人民法庭庭长的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职务晋升,给予文水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郭某某五万元人民币。同时查明,山西省吕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办理文水县原县委副书记郭某某等违纪案过程中,该案涉案人员文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马某某等,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了2013年给郭某某五万元礼金的事实,且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担任文水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马某某大概是在2013年春节前后,在我担任文水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在我办公室送过五万元现金(我没有点过,可能是五万)。那天,我正在文水县委大楼509房间办公桌边坐着,马某某一个人来的我办公室,他敲门进来以后,跟我说了一下他在文水县法院任职的情况,并跟我说:“这次法院班子调整,我想进步一下”,我对他说:“你的情况你们院长也和我说过”。之后他就走了,记不清他又去过我办公室几次,印象当中有两次,最后一次给我拿着个档案袋,跟我说这是他的个人简历和相关材料,他走后我打开档案袋,看见里面有五捆现金,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我随即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来把钱拿走,当时他推脱还有事,后也没有过来取钱。在那次政法干部调整中,当时担任文水县人民法院南庄人民法庭庭长的马某某在法院民主测评中没有进入推荐名单。事后我主动把他叫到我办公室,跟他说:“你这次没有进步,你也知道原因,你的民意推荐不尽人意,在组织程序内,你的这种情况没有办法,以后慢慢努力”。我不清楚马某某2013年调整为文水县法院立案庭庭长。2、中共文水县委政法委员会文件、文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文水县人民法院任职的情况。3、文水县干部培训结业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文水县组织部门组织的科级后备干部培训班学习的情况。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我2003年至2013年11月担任文水县人民法院南庄人民法庭庭长职务。2013年我们单位要调整人事,同时解决多年积累的正副科职级问题。郭某某当时是文水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主管政法系统的人事调整。2013年正月我通过电话联系后,到了郭某某办公室,向他说了我的个人情况,表达了我想在职级方面进步一下的意思,郭某某说这事很难办。过了几天,我又拿了我的文水县干部培训结业证书和一万元钱,并说了我想提拔的意思,钱和结业证书他没要,他说你把档案拿过来吧。回家后,我认为人家可能嫌我送的一万元钱少,所以过了几天,我用档案袋装了五���元现金、结业证书、个人简历去了郭某某办公室,我说你要的东西我拿过来了,并让郭某某解决我的副科职级问题,郭某某说你与同事们搞好关系,投票时投的结果好一点。我把钱和资料放下就走了。这些钱郭某某没有退还给我。我的副科职级没有解决,后来我调整到立案庭,不过这和郭某某没有关系,郭某某早已不担任政法委书记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因被勒索给予时任文水县县委政法委书记郭某某五万元,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马某某只是落实自己的副科级待遇,并未向郭某某提出具体到法院那个庭室工作,认为���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马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向时任文水县县委政法委书记郭某某提出要求职务晋升的要求是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向时任文水县县委政法委书记郭某某主动贿送五万元人民币,是基于郭某某主管政法部门人事权的过程中对其予以关照,使其能够“进步”。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索要,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向当事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但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勒索,指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者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对方不得已给自己送财物。索贿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主动性,即行为人是主动地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动地等待他人给予财物;二是索取性,即行为人总是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三是交易性,即索贿者通过要挟迫使对方向自己给付财物,而以本人职权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为交换,表现为权钱交易的造意者、提起者。而本案是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郭某某提出要求“进步”,并主动贿送钱款,不符合行贿罪客观方面索贿的表现形式,故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是国家工作人员向被告人马某某“索贿”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向时任文水县县委政法委书记主动贿送五万元人民币,是基于郭某某主管政法部门人事权的过程中对其予以关照,使其能够“进步”,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对其个人职务晋升予以干涉,对受贿人是否需要违反法律、法规为其提供帮助,处于放任态度,主观意图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贿送钱款,当行贿人被告人马某某实际给付财物、受贿人郭某某实际控制财物,就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行贿罪为犯罪既遂,至于行贿人是否实际谋取了不当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行贿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除处罚。本案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行前,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适用原则,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刑法,对于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薛探秀审 判 员 郭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继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