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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艳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08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转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祎玮、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江北区第三医院住院部附近电动车停放处,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红色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粮丰街蓝月亮网吧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其中电池价值人民币364元)。3、2016午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曙区联丰中路655号附近楼下,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菲利普王子TDR8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98元。4、2016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府桥街65号吉祥馄饨店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该店员工停放在此的黑色菲利普TDP9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17元。5、2016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曙区联丰中路247号美鑫美容养身会所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颜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赛艇牌TDP2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韩某、颜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销售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照片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光盘一张及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