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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xx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黑L27C**号面包车,由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火车站附近向苇河林业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南大桥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费xx(女,时年35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刮,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被害人徐xx(女,315.4184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xx、徐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徐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费xx因未造成经济损失,故自愿放弃对董某某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苇河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费xx、徐xx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尚志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淑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