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774号原告:裴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裴某某与佟某某离婚;2、婚生女佟某甲、佟某已由裴某某抚养,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3、家庭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8日经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婚生女两名,长女佟某甲(2006年12月24日生)、次女佟某已(2012年11月7日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佟某某辩称,与原告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经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婚女两名,长女佟某甲(2006年12月24日生)、次女佟某已(2012年11月7日生)。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己破裂,被告认为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本案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除提供户口簿、结婚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己破裂,因原告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家庭财产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配子女抚养权、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东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