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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鸿志机电��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鸿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2212号原告:山东鸿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执信路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明,经理。被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执信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启德,经理。原告山东鸿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鸿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09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泵类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泵类设备配件。截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泵类设备配件共计4095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经我院查找、送达,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鸿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杜洪芳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