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创韵装饰材料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创韵装饰材料商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二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潘自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雪鸣,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创韵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杜升洪,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街道南溪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洪,杭州市西湖区。再审申请人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创韵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创韵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自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结束后,在案外人意外获得的交易资料中,有倪庆福于2012年6月8日向创韵商行经营者杜升洪汇款5万元的杭州联合银行汇款回单。该回单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倪庆福未付款的事实认定,也证明案涉合同实际由倪庆福个人履行付款义务,创韵商行没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自力公司。(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创韵商行为证明材料交付仅提供了由吴云辉等人签字的送货单。该些送货单系由创韵商行制作,部分单据的客户、项目不明确,不足以证明材料交付事实。创韵商行隐瞒付款事实且作虚假陈述,恶意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得到法院的纠正。(三)原判决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创韵商行向本案两个工程的供货时间是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7日,向万迪公司承建的另案所涉工程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半年时间内,创韵商行同时向本案工地和其他工地送货,且采购人、签收人均为倪庆福、吴云辉,故创韵商行应对倪庆福、吴云辉等人的身份有谨慎注意与识别义务,应及时向自力公司核实。现并无证据证明创韵商行在送货期间曾持有或知悉会议纪要、例会签到表,创韵商行在行为期间不存在合理理由相信倪庆福、吴云辉有权代表自力公司对外进行经济往来。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表象,创韵商行又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创韵商行提交意见称,倪庆福作为自力公司包工头在本案中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自力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倪庆福支付给杜升洪的5万元款项,系倪庆福对杜升洪当年的还款,与本案货款无关。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自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创韵商行能否以工程实际承包人倪庆福的交易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而向自力公司主张债权。围绕申请人自力公司主张的三项再审事由,审查分析如下: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审查期间,自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倪庆福于2012年6月8日向杜升洪汇款5万元;2.收条一份,证明倪庆福于2011年8月4日向杜升洪交付5万元,杜升洪称于2011年8月5日转账给倪庆福的4.7万元系对该5万元的偿还;3.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倪庆福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2012年8月1日向杜升洪转账9000元、5000元。对以上证据,杜升洪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中的该5万元系归还之前借款,而非支付本案货款;证据2收条中的5万元系倪庆福支付的其他货款,并非对应2011年8月5日转账给倪庆福的4.7万元借款;对证据3两张转账凭证,倪庆福与杜升洪之间有其他工地业务往来,该两笔款项皆与本案无关。为反驳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汇款回单,杜升洪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倪庆福于2012年6月8日汇给杜升洪的5万元,是对杜升洪于2011年8月5日汇给倪庆福4.7万元借款的还款,其余3000元系利息,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货款无关。对此自力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4.7万元与5万元的金额不一致,所谓的3000元利息也无法合理计算得出,该4.7万元对应的是2011年8月4日倪庆福向杜升洪支付的5万元款项,故无法达到该反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自力公司、创韵商行均认可倪庆福与杜升洪之间除本案外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事实,故双方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条均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货款之间的关联性。自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自力公司主张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是否错误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观上要求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则应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涉案两个工程由自力公司承建,倪庆福系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力公司与倪庆福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承包期间,倪庆福因工程所需向创韵商行采购材料,创韵商行也将装饰材料实际送至两个工程工地,并由涉案工地工作人员及倪庆福签收。一、二审法院由此综合判定认为创韵商行有理由相信倪庆福的购买及签收行为系代表自力公司,有相应依据。同时,本案涉及三方利益,创韵商行向案涉工程供货且存在经济损失是实,而自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倪庆福并收取管理费,理应对外承担付款责任。自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依据与倪庆福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另行结算。综上所析,一、二审法院认定倪庆福的交易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判令自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当。对自力公司关于原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事由,亦不予支持。综上,自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詹 巍代理审判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云芳?PAGE?1?·?PAGE?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