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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翠平、琚晓敏等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翠平,琚晓敏,琚小静,琚晓红,琚小雷,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翠平,女,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璩某系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晓敏,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璩某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小静,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璩某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晓红,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璩某三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小雷,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璩某儿子。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2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8月2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周学峰。诉讼代理人吴丽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翠平、琚晓敏、琚小静、琚晓红、琚小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豫0782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翠平、琚晓敏、琚小静、琚晓红、琚小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比亚迪牌轿车,沿辉县市新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孟庄镇中李固村与后李固村十字时,因闯红灯与被害人璩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璩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璩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1200元。被害人璩某出生于1948年4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52871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郭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谅解。肇事车辆豫G×××××比亚迪牌轿车,2015年3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郭某准驾车型C1,豫G×××××机动车所有人为郭某。3、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郭某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新辉路××与××十字。肇事车辆和人员均在现场。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S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璩某无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豫肇事车辆豫G×××××轿车,2015年3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7、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注销证明、辉县市孟庄镇中李固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璩某已死亡。8、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6)车技鉴字第HX222号、第HX231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装置效能、照明装置效能无法检测,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郭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各琚晓敏、琚小静、琚晓红、琚小雷、陈翠平的谅解。二、鉴定结论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郭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阴性。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璩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3、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中价估字(2016)第189号估价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璩某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1200元。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2月3日17时许,其和男朋友郭某开车行驶到辉县市××与中李固之间的十字时,撞上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下车后郭某让其拨打120、110。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3日18时许,其开车行驶至辉县市××与中李固之间十字时闯红灯,撞上了一辆电动三轮车。随后让其女朋友打了120,其打110报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辉县市安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6800元的收据一份、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份、新乡市中一价格��估有限公司金额为100元的发票一份,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翠平、琚晓敏、琚小静、琚晓红、琚小雷经济损失15287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琚晓敏、琚小静、琚晓红、琚小雷上诉称,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评估费、车损共计164024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陈翠平、琚晓敏、琚小静、琚晓红、琚小雷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3年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璩某1948年4月9日出生,案发时年满6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3年计算,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翠平、琚晓敏、琚小静、琚晓红、琚小雷上诉称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300元应予支持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璩某驾驶的电动车经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机构技术检测,鉴定费300元系合理支出,应计算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对上诉人陈翠平、琚晓敏、琚小静、琚晓红、琚小雷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翠平、琚晓敏、琚小静、琚晓红、琚小雷经济损失15287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翠平、琚晓敏、琚小静、琚晓红、琚小雷经济损失1640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晓雯审判员  李延年审判员  付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