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赵学峰与被告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百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高亮亮、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峰,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百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高亮亮,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566号原告:赵学峰,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常乐镇顺头村*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水平、王晶(实习),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天和宾馆南20米。法定代表人:程艾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曹百平,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平陆县部官乡东太村居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中心*楼。负责人:王冲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亮亮,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西大街**号居民。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伟华路伟华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长丰大厦*楼。负责人:刘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煜,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临猗县牛杜镇杨妃村第一组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学峰与被告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曹百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高亮亮、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峰委托代理人乔水平、王晶与被告曹百平、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源公司、中煤保险公司、高亮亮、伟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325723.3元;2、判令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王宽军驾驶晋M852**号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3时10分许,行驶至411KM+10M处时,驶向路西,与相向而行的高亮亮驾驶的陕KA40**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赵学峰和司机王宽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德县交警队责任认定,王宽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亮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晋M852**号/晋MM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曹百平。该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和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亮亮驾驶的陕KA40**/陕KZ5**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伟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损害,依法应获赔偿,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丰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曹百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赵学峰和司机王宽军属其雇佣的车上工作人员,晋M852**号/晋MM8**号半挂车其是实际车主。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在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予以返还。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亮亮未作答辩。被告伟华公司辩称,被告高亮亮驾驶的车辆其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李装以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其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发生侵权事故,应由实际车主和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对其的起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高亮亮驾驶的陕KA40**/KZ551号货车是在其公司的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下属的榆林米脂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车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陕KA40**主车限额100万元,陕KZ5**挂车限额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王宽军提供的1、绥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5】第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安邦财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3、王宽军驾驶证和晋M852**/晋MM8**挂号车行驶证各1份,高亮亮驾驶证和陕KA40**/陕KZ5**半挂车行驶证1份;4、榆林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各1份,健康人大药房购药小票4分,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各1份和小票3份,第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3份,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票据1份、电子病历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5、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份;6、户口薄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平陆县常乐镇顺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和原告父母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曹百平提供的原告亲属出具的曹百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000元的收条2份。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学峰提供的1、车费发票27份、火车票7张、赵少斌证明1份,原告证实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曹百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合理,计算过高。因原告发生事故受伤较重,且事发住院离原告家较远,家人为处理事故和治疗原告伤情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2、住宿费发票4份和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产生住宿费情况。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中的两份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四份住宿费正式发票,数额共计为644元;3、租房合同1份、证明3份、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赵学峰在平陆县城秦扣女家租房居住,原告经王东社介绍,在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晋M874**/晋MN9**号重型牵引车上从事跟车工作,月工资6000元。被告曹百平和安邦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租房合同书,有租房所属的居委会予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现在平陆县圣人涧镇下村二组秦扣女家租房居住,但其提供的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公司证明证实其为该公司的车辆跟车人员,因该证明并未有出具证明的日期,且原告实际是为被告曹百平雇佣的车上跟车人员,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源公司,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该证明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较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王宽军驾驶晋M852**/晋MM8**号半挂车(乘坐原告赵学峰)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3时10分许,行驶至411KM+10M处时,疲劳驾驶,躲避路东电动车时,驶向路西,与相向而行的被告高亮亮驾驶的陕KA40**/陕KZ5**挂号半挂车相撞,致驾车人王宽军(另案原告)和原告赵学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绥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5]第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宽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亮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学峰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颌面外伤、吸入性窒息、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42天(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9日),住院治疗费用69897.6元,出院建议继续治疗等。之后,原告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0元。于2016年3月8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8日),住院治疗花费15035.1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85052.7元,两次住院共52天。被告曹百平为原告赵学峰垫付医疗费用43000元。王宽军驾驶的车辆晋M852**/晋MM8**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曹百平,该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10万元保险限额)、雇主责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高亮亮驾驶的车辆陕KA40**/陕KZ5**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伟华公司,该车是由实际车主李装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伟华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陕KA40**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陕KZ5**挂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赵学峰申请对其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学峰的颌面部损伤构成交通伤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原告赵学峰父母关建国(1957年2月8日出生)、赵忍宁(1959年9月28日出生)有子女三人,原告赵学峰夫妻二人有一儿子赵芮琪(200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赵学峰发生事故一同受伤的驾车人王宽军各项赔偿费用为517960.4元。本院认为,王宽军驾车与被告高亮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宽军(另案处理)和乘车人原告赵学峰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王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亮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有权就遭受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亮亮驾驶的事故车辆陕KA40**/陕KZ5**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等保险,故王宽军和原告赵学峰的人身损害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赔偿数额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人,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担事故责任。王宽军驾驶的晋M852**/晋MM8**号半挂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原告赵学峰作为被告曹百平的雇员,其剩余赔偿应先由被告曹百平为该车所投的保险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雇主来承担赔偿。原告赵学峰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赵学峰主张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共计85052.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小票7份,因不是正式票据,虽被告曹百平、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正式的医疗费凭据,故本院不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工资200元计算311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6年8月4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按每天80元,其主张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误工311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被告曹百平和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学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78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评定属多处残疾,原告主张按20%+2%+2%=24%计算残疾等级赔偿系数并不无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结合原告受伤为三处伤残,酌情认定按8000元计算。综上,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850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3、护理费:52天×80元/天=4160元;4、营养费:52天×30元/天=1560元;5、误工费:311天×80元/天=2480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17854元/年(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7854元)×20年×24%(三处伤残赔偿比例24%计算)=85699.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赵芮琪:7年(年满11周岁距年满18周岁按7年计算抚养年限)×7421元/年(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人(原告夫妻二人)×24%=6233.64元;原告父亲关建国:20年(年满59周岁被抚养年限按20年计算)×7421元/年(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人(原告兄弟姐妹3人)×24%=11873.6元;原告母亲赵忍宁:20年(年满56周岁被抚养年限按20年计算)×7421元/年(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人(原告兄弟姐妹3人)×24%=11873.6元;原告亲属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9980.84元。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115680.04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2812.7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按原告的赔偿费用占原告和同一起事故受伤的驾车人王宽军的赔偿费用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计算为:242812.74元÷(242812.74元+517960.4元)≈32%,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8400元(120000元×32%)。剩余204412.74元,由被告亮亮承担次要责任即按30%计算,因其驾驶的该事故车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61323.82元(204412.74元×30%)。因原告赵学峰乘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乘客10万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峰100000元,被告曹百平作为原告的雇主,该车还投有雇主责任限(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万元),剩余的43088.92元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在理赔时应将被告曹百平为原告赵学峰垫付的43000元医疗费直接赔付给被告曹百平。综上所述,原告赵学峰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学峰各项损失99723.82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学峰各项损失143088.92元(理赔时,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将被告曹百平为原告赵学峰垫付的43000元医疗费直接赔付给被告曹百平,剩余100088.92赔付给原告赵学峰)。三、驳回原告赵学峰要求被告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600元,被告曹百平负担2520元,被告高亮亮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珍审判员 轩芬婵审判员 刘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