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执字第000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宏与王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宏,王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执字第000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宏,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传明,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宏与被执行人王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宏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8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传明的鄂CMQ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汽车、鄂C1BN**小汽车各一辆,但本院尚未查找到上述车辆,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传明对申请执行人高宏尚有部分债务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传明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高宏尚未受偿的标的金额为17990.1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循奇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