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0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曹春强与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强,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1民初350号原告:曹春强,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明,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北路297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64361872U。法定代表人:周爱平,董事长。原告曹春强与被告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明、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19232.7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4808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北路2977号附6号5栋2单元1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5.86平方米,总房款为480819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房屋,直到2016年6月才通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恒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约定了交房期限、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金、争议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2、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3、维修基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购房维修基金付清;4、税收缴款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购房契税付清;5、短信截屏,证明被告通知原告2016年6月24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了交房日期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至2016年6月24日才向原告交房。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曹春强与被告恒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北路2977号附6号“紫禁城-恒轩·紫瑞园”5栋2单元1201室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15.86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480819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按照逾期实际交房天数和买受人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交房,后采用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2016年6月24日办理入住手续。因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践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实际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交房,其未按约定期限交房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逾期交房按照逾期实际交房天数和买受人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交房期限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通知交房日2015年6月24日止共176天,以原告已付房款480819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16924.83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5日至7月1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立案时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经审理后确认本案系房地产开发商和商品房买受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因违约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应确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春强违约金16924.8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4808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二、驳回原告曹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军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