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盐城博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建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博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建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807号原告:盐城博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288号D8号五层。法定代表人张建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楼,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盐城博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公司)与被告沈建楼租赁合同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被告沈建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亿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金、物管费等均作了约定。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未能支付,尚欠第二、三年租金及物管费。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物管费25106元,以及利息(以11412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694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均按年利率24%)。被告沈建楼辩称,合同是我签的,我实际使用到2013年4月11日,由于我从2013年2月份就开始找原告要求退租,但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好就没有办退租手续。我不同意付25106元及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博亿公司与沈建楼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博亿公司将盐城市开放大道*号,江苏明珠商贸城内*区*幢*层*号商铺(建筑面积48.03㎡)出租给沈建楼经营,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4616元,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年度租金9510元;第二年度支付11412元;第三年度支付13694元),第二年度支付的时间为合同签订日后的下一年同月内,第三年以此类推。物业管理费,商铺每平方米按1.5元/月收取,采取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年度物业管理费1296元。如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还应承担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签订合同后,沈建楼仅支付了上述第一年度租金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将上述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为余款缴纳事宜产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博亿公司与沈建松(注明承租人沈建楼)办理经营户退租交接验收(清单)表,陈学峰、陈学武(庭审中博亿公司陈述陈学峰、陈学武当时都是其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分别作为验收和复验人员签字确认。本案在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沈建楼所承租商铺第二年度实际使用的期限。2013年4月11日,博亿公司与沈建松(注明承租人沈建楼)办理物业退租交接手续,陈学峰、陈学武分别作为博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依法认定被告沈建楼所承租商铺第二年度实际使用的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即100天)。二、关于被告沈建楼应承担其所承租商铺第二年度的租金数额。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还应交纳第二年度租金3127元【即上述合同中:第二年度租金标准为11412元,第二年度实际使用100天。计算过程:11412元/365天*100天=3127元(精确到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款日期有约定(下一年度同月内),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约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双方约定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案涉第二、三年租金及物管费的诉讼请求,与上述交接单载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实际使用案涉第二、三年商铺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案涉第二、三年租金及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博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及方法:以3127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依法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沈建楼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孙伟二〇��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