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孔祥凤等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东,孔祥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孔祥凤,女,1982年6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丽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上诉人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及原审原告孔祥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东,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原审原告孔祥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丽彩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东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由平安公司向孔祥凤赔偿医药费37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判令平安公司给付王晓东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平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免除,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内容除了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公司未有工作人员做出说明或介绍。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孔祥凤与王晓东均认可王晓东垫付了医疗费23500元,故该费用应有平安公司负责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平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晓东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晓东的上诉,维持原判。孔祥凤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晓东的上诉请求。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孔祥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晓东、人保公司、平安公司赔偿医疗费84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580元、护理费16500元、交通费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4日22时,王晓东驾驶×××号车辆与孔祥凤驾驶的×××号车辆及胡新民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孔祥凤及其车上乘客郭宏敏、车秋令、王凤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孔祥凤和胡新民无责任。王晓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胡新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孔祥凤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腰背部、骶尾部、右下肢)、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双侧髂后上棘骨折,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院外陪护1人,需辅助行走器具,病情变化随诊。孔祥凤共支出医疗费31912.08元。孔祥凤认可王晓东已垫付23500元。2015年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30日的《陪护证明书》和《病假证明书》记载1人陪护,分别全休1个月。为了证明误工情况,孔祥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记录予以佐证。王晓东、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只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护理情况,孔祥凤提交了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王晓东、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孔祥凤提交了发票、出租车票据予以佐证。王晓东、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为了证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孔祥凤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王晓东、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为了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孔祥凤提交了《二次手术证明书》予以佐证。王晓东、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称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一审另查,×××号车辆上次检验有效期截止2015年8月31日,事发时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为高芝。平安公司提交《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相关免责事由。王晓东认可《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但称未见到过相关保险条款。车秋令、王凤玲曾分别以王晓东、人保公司、平安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5905号和第55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赔偿车秋令医疗费444.89元、误工费1600元和赔偿王晓东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赔偿王凤玲医疗费236.61元、误工费483元和赔偿王晓东垫付的医疗费12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孔祥凤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孔祥凤所受伤情并参照相关营养期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孔祥凤所受伤情并参照病休证明及相关误工期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孔祥凤所受伤情并参照护理证明及相关护理期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孔祥凤就医复查的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孔祥凤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孔祥凤提交的《二次手术证明书》已确定需要二次手术,故对于孔祥凤主张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现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告知、提示相关免赔内容,王晓东驾驶的车辆事发时符合免赔的情形,故对于孔祥凤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晓东认为平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孔祥凤医药费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五角、残疾器具费一百三十九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三百元、护理费九千九百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二、王晓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孔祥凤医药费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后续治疗费一万元;三、驳回孔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平安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高芝声明载明:“2.本人已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条款文字内容系加黑字体,高芝亦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是投保人、保险人遵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自愿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该以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基本的判断依据。换言之,商业三者险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赔偿,应以各案审查合同双方的约定为原则。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其与被保险人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提示、说明相关免赔内容,王晓东驾驶的车辆事发时符合免赔的情形,基于此一审法院未采纳王晓东提出的平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王晓东所提出的要求平安公司给付王晓东所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的上诉请求,因在一审审理中王晓东并未就此项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晓东与平安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王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王晓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钰书 记 员 郑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