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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志根与江山市永佳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根,江山市永佳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080号原告:郑志根,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森,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山市永佳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根与被告江山市永佳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门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根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正森、被告永佳门业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9942.4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合计8266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郑志根以因重新鉴定产生了交通费218元为由,要求诉讼请求第1项增加交通费2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起到永佳门业做工,日常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6月5日,原告在上班干活时,右手拇指不慎被台锯割伤,后到江山贝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在贝林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均已支付。2016年3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30日,原告就受伤后相关费用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永佳门业辩称,原告手受伤属实,但是系原告在工作时违规操作所造成,并非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如果正常操作不会受伤,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是自己不慎造成的,所以原告自身至少要承担5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营养时间、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果确认,伙食补助费天数多算了一天,应该是21天;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依据;护理时间多算了9天,应该是21天,标准应当是8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非故意侵权,不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对于新增的交通费218元,以及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原告2016年6月5日开始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6日出院,6月26日不应计入,被告主张按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数额。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其在江山贝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交通费损失,其要求被告按住院天数22天每天10元赔偿交通费损失22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前往鉴定机构所在地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但其陪同人员的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损失117元。3.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明,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上余镇迎宾村村委会人员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上余镇劳动保障所和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亦加盖了公章确认,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21天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主张按1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多种因素确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以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的鉴定费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2730元(13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9942.4元(43714元/年×16年×10%)、交通费117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76359.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劳务过程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未履行上述义务和职责,致使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对台锯的工作方式应具备一定了解,应有安全意识,原告在使用台锯工作时疏于防范,导致自己受到伤害,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主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佳门业应赔偿郑志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359.4元的70%。郑志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永佳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志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359.4元的70%即53451.58元。二、驳回原告郑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郑志根负担365元,江山市永佳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68元,鉴定费2040元,由江山市永佳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