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某1、韦某2等与朱汉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汉杰,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刘希津,柳江县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1-4层。负责人:关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丽。原审原告:韦某1。原审原告:韦某2。原审原告:韦某3。韦某1、韦某2、韦某3的法定代理人:韦春利,住武宣县,系韦某1、韦某2、韦某3的母亲。原审原告:韦德锦,住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利。原审被告:刘希津,住藤县。原审被告:柳江县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南环路258号。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北部湾保险大厦。代表人:黄英钊。上诉人朱汉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原审原告韦某2、韦某3、韦某1、韦德锦、原审被告刘希津、柳江县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鑫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汉杰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088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太保公司承担赔偿43668元给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桂鑫公司仅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上盖章,桂鑫公司及朱汉杰均没有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太保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既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及桂鑫公司,也没有作出明确说明,特别是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该免责条款。2、太保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改变桂B×××××号车辆登记结构的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改变桂B×××××号车辆登记结构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保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将保单原件拿到一审法庭,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核对原件,是上诉人自己造成,不是本公司的过失。本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韦某1等四人口头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告被告桂鑫公司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刘希津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审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希津、朱汉杰、桂鑫公司赔偿210913.8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赔偿50000元给原告;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15时10分,刘希津驾驶登记车主是桂鑫公司的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石碴)在前,韦素驾驶登记车主是广西南宁胜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A×××××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载韦邦宜、石碴)在后,两车同向由武宣往金田方向行驶,至S323线212KM+250M处,韦素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桂A×××××号车车头与桂B×××××号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韦素、韦邦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希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韦邦宜不负事故责任。韦素,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生前户口所在地武宣县禄新乡地有村民委地有村四区17队5-2号,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10日,韦春利与韦素办理登记离婚,离婚证号:L451323-2014-000xxxx。韦某1、韦某2、韦某3是韦春利和韦素生育的子女,韦德锦(65岁)是韦素的父亲。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死亡赔偿金包括有两项①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②被抚养人生活费35377.5元。2、误工费667.5元;3、交通费500元;4、丧葬费23424元(3904元/年×6个月)。另查明,桂B×××××号车实际车主是朱汉杰,刘希津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桂鑫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太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桂A×××××号车实际车主是韦素,该车挂靠在广西南宁胜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北部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险限额50000元,北部湾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00元。朱汉杰向韦某1等人垫付了丧葬费3000元。再查明,韦邦宜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桂0881民初2388号。已查明该案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误工费667.5元;3、交通费500元;4、丧葬费23424元(3904元/年×6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韦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希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邦宜不负事故责任。根据韦素、刘希津行为的过错大小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确定由韦素、刘希津按7:3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希津属于向朱汉杰提供劳务,刘希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人朱汉杰负担。关于太保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部分免责的问题,太保公司举证证实,合同双方签订有免责条款协议,并且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桂鑫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桂鑫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事故认定书在原因分析中注明桂B×××××号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综上,太保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作出明确说明,其抗辩称在商业险部分应当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采纳,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朱汉杰和桂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部湾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予以照准。韦某1等人的经济损失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比例,由朱汉杰和桂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汉杰已垫付的3000元予以扣减。二、根据韦某1等人的诉请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具体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王开荣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实韦素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材料中“韦素”签名与广西南宁胜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中“韦素”签名不一致等,对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可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的人数和抚养的年限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照准。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以及赔偿标准有误,应计算为:韦素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4人,分别应抚养2年、6年、7年、15年。前2年有4人需要抚养,超出年赔偿限额,即按1人计算:6675元×2年÷2人=6675元。2年后需抚养3人,抚养年限分别是4年、5年、13年,超出年赔偿限额,即按1人计算:6675元×4年÷2人=13350元。4年后尚应抚养2人,未超出赔偿年限:6675元×1年÷2人=3337.5元;6675元×9年÷5人=12015元。以上合计:6675元+13350元+3337.5元+12015元=35377.5元。交通费的损失,被告认可按500元计算,予以照准。广西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904元,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应赔偿23424元。对于误工费667.5元无异议,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韦某1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211269元,(2016)桂0881民初2388号案经济损失合计205891.5元,两案损失总额是417160.5元,本案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分配得55709元【(11万元÷417160.5元)×211269元】,由太保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是155560元(211269元-55709元),由韦某1等人自行负担70%即108892元,由朱汉杰、桂鑫公司负担30%即46668元,扣减朱汉杰已赔偿的3000元,尚应连带赔偿43668元。北部湾保险公司愿意赔偿50000元,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5709元给原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桂A×××××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给原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三、被告朱汉杰、柳江县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43668元给原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四、驳回原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负担1121元,由被告朱汉杰、柳江县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8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商业险应否免赔。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是桂鑫公司,桂鑫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盖单确认已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太保公司已作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及桂鑫公司没有在投保单上盖章或签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桂B×××××号车擅自改变了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是构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认定投保的桂B×××××号车确实存在改装行为,且可以确认该改装增加了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因此,被上诉人太保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予以免赔的理由成立,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该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朱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延肖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