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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桂银与侯全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银,侯全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311号原告:王桂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全武。原告王桂银与被告侯全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被告侯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0元,承担利息72000元,共计5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原告与朱志华等人合伙建设蕲春县横车镇火铺村格林小镇的新农村建设项目。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在该项目中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20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次月还款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还。同时,原告在与朱志华合伙建设项目期间,朱志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考虑到退伙后不利于收回借款,经与被告及朱志华三人协商一致,由朱志华收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另出具300000元借条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条给原告,被告同时承诺该借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清偿,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全武辩称,两份借(欠)条系我出具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50000元的债务我同意偿还;300000元的债务不应由我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胡军、朱志华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被告侯全武出具给原告王桂银的借条1份、欠条1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王桂银与案外人胡军、朱志华等人合伙投资建设蕲春县横车镇火铺村格林小镇新农村建设项目。2015年5月20日,由原、被告及案外人胡军、朱志华协商,原告王桂银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侯全武。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出具了200000元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在6月5日前付清。后于同年6月19日还款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5月20日,因朱志华原向原告王桂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还,为退股后方便实现债权,经原告王桂银、被告侯全武、案外人朱志华三人协商一致,由朱志华收回出具给原告王桂银的借条,另出具300000元借条给被告侯全武,由被告侯全武出具了300000元借条给原告,被告侯全武同时承诺该借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清偿,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后被告侯全武支付了当年六月份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0元,承担利息72000元,共计522000元(利息按300000元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计至2016年7月1日,月利率为2%,后期利息顺延)。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全武出具给原告王桂银的2份借(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侯全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欠)款,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3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72000元(算至2016年7月1日止),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全武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案外人朱志华未及时清偿债务,故其不应承担300000元的还款义务。因其债务转移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朱志华与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全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银欠款本息共计5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计4510元,由被告侯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嘉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