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漳州市龙文区金色阳光石材经营部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龙文区金色阳光石材经营部,郑建松,漳州市龙文区金色阳光石材经营部,郑建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931号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金色阳光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经营者:彭富,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卢金珠,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松,男,1982年8月28日出���,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金色阳光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郑建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经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的经营建筑用石砖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彭富。自2009至2010年间,原、被告双方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而被告未向原告结清石材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人民币2737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份结清。但至今被告却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偿还原告石材款27370元���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为4628.95元),暂合计为31998.95元。被告郑建松未作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自2009至2010年间,原、被告双方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而被告未向原告结清石材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2737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份结清,但至今被告却分文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建松尚欠原告石材款2737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闽0602民初4931��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郑建松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31998元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37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石材款273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龙文区金色阳光石材经营部石材款人民币273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保全费340元,由被告郑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武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