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顺福与王荣强、林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福,王荣强,林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702号原告:刘顺福,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荣强,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林秀美,女,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刘顺福与被告王荣强、林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强、林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荣强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王荣强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95万元,被告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王荣强未曾归还原告分文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王荣强、林秀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荣强向原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2015)广民一初字第20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结婚,2016年4月15日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秀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强向原告刘顺福借款,被告王荣强出具了借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秀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王荣强个人债务及其无偿还义务的证据证明,故该债务属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强、林秀美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强、林秀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刘顺福借款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王荣强、林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