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甫国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甫国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甫国辉,男,1984年2月10日生,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甫国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绍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甫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甫国辉在何元乡垭口石场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重约0.6克。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甫国辉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重约1.0克。2016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甫国辉在施甸县甸阳镇卫生院门口准备贩卖毒品给杨某1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左侧前裤包内查获“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从其裤子右侧前裤包内查获“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50粒。经称量,57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6克。被告人甫国辉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甫国辉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甫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甲基苯丙胺57粒(5.6克)、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材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讯勘查笔录,(保)公(司)鉴(毒)字[2016]23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甫国辉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甫国辉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扣押的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予以没收。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甫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7粒(5.6克)、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