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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与骆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贵明,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贵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83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王达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泽民、李国治。上诉人骆贵明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鹤城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骆贵明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贵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鹤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鹤城信用社负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6月28日,骆贵明并没有向鹤城信用社借款18900元用于“购花生”,骆贵明身体多病,××,因此并不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法院的庭审。鹤城信用社辩称,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确有借款的事实,骆贵明自身的原因没有出庭与鹤城信用社无关。鹤城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骆贵明归还贷款本息合计65841.93元,其中贷款本金18900元,贷款利息46941.9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骆贵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6月28日,骆贵明与鹤城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向鹤城信用社借款18900元用于购买花生,利率为月息14.10‰,借款期限至1996年6月28日止。当日,鹤城信用社向骆贵明发放了贷款18900元。2015年8月24日,骆贵明在鹤城信用社发出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上签名按捺,确认尚欠鹤城信用社贷款本金18900元及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46420.29元未还,并同意利息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之后,鹤城信用社经追收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鹤城信用社与骆贵明订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骆贵明借款后,无依约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鹤城信用社要求骆贵明偿还借款本金18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骆贵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判决:骆贵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城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18900元及利息(双方确认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46420.29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18900元为本金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50元,由骆贵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真实。鹤城信用社主张骆贵明于1995年6月向其借款18900元,提供了骆贵明与鹤城信用社于1995年6月28日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以及2015年8月24日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骆贵明于1995年6月28日向鹤城信用社借款18900元用于购买花生,鹤城信用社当日向骆贵明发放该笔贷款,且骆贵明于2015年8月24日在鹤城信用社发出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其尚欠鹤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8900元及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46420.29元未还,并同意利息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等事实。骆贵明上诉主张其未向鹤城信用社贷款用于购买花生,但骆贵明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在二审期间确认确有向鹤城信用社借款且2015年8月24日其在鹤城信用社发出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上签名及按捺指印亦是真实的,××使用,其本人未使用该笔贷款且已无偿还能力。因此,本院确认骆贵明尚欠鹤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8900元及相应利息等事实,骆贵明向鹤城信用社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骆贵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2.5元,由骆贵明负担(已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