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廖玲、黄某甲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玲,黄某甲,黄某乙,黄敏蓬,黄玉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107号原告:廖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0523。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敏蓬,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0819。原告:黄玉新,女,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082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东城居委会中山。与被保险人黄志勇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嫦,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665J。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被告员工。原告廖玲、黄某甲、黄某乙、黄敏蓬、黄玉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保险金;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保险人黄志勇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太平洋公司向被保险人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AGUZAGLZH914B001685Z,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承保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赔偿金额为10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万元,车牌号码为粤P×××××,厂牌型号为东风DFL5140XXYBl8A。2015年6月12日1时23分,案外人张红伟驾驶悬挂赣C×××××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赣C×××××挂号牌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广河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广河高速东行10公里600米处,遇被保险人黄志勇驾驶粤P×××××号重型箱式货车由西往东在第三车道从后驶至,PXl286号重型箱式货车车头左前部碰撞悬挂赣C×××××挂号牌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右后部,造成被保险人黄志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志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起理赔申请,被告以事故认定书中记录事故发生时粤P×××××号车超载率38.2%,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点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和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问,事故认定书中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亲手笔录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材料、检验鉴定结论、视频资料和卡口照片等证据证实:张红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安全实施不安全且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黄志勇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由此可知,并不是由于超载造成事故的发生。该理由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且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八条中,被告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并未对免除其自身的免责事由作加粗字体、加下划线等注意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提请注意义务的,该格式条款不生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P×××××在被告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司机)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应补充提交车辆的营运证和司机的从业资格证,核实证件是否均处于有效期间,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如驾驶员无法提供上述证件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三)5点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承担赔偿。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1、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且“机件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对于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超载免责条款、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应对被保险人生效,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不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穗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440192201500016-01号事故认定书记录,黄志勇驾驶车辆“机件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一章的第八条(四)款:“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和“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四)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责任免除之规定,保险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均不负责赔偿。(2)涉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已经用黑色字体加粗显示,并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一下”和投保单中的“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中做了特别说明,且被保险人已在保单上签字确认,即使不是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也是业务员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代其签署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名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被保险人当时对代理人的签名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已通过后续的支付保险费行为对业务员的上述代签行为给予了追认,应视为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而被告在投保单上已以书面形式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且保险条款附在保险单背面,向被保险人送达保险单时已经一并把保险条款送达了被保险人,故超载免赔条款应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超载免赔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4)受害人在明知超载违法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装载固定行驶,增加了出险率,酿成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且因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根本性原因。若不支持被告超载免赔,则加重了被告的赔偿义务,助长了违反装载规定车辆上路行驶的风气,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2、律师费、诉讼费方面: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款,被告对以下费用或损失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故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户口本记载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彩信;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黄志勇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粤P×××××号车向被告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根据保险合同后附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其中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2015年6月12日1时23分许,黄志勇驾驶上述粤P×××××号车辆行至广河高速东行10公里600米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440192201500016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如下:张红伟驾驶悬挂赣C×××××号牌的重型半挂半牵引车(经检验:该车的制动系性能不合格)牵引悬挂赣C×××××挂号牌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经检验:该车的反光标识不合格)沿广河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遇黄志勇驾驶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经检验:该车的灯光系性能、反光标识均不合格、货物超载率38.2%)由西往东在第三车道从后驶至,结果,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部碰撞悬挂赣C×××××挂号牌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右后部,造成黄志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红伟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亲笔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材料、检验鉴定结论、视频资料和卡口照片等证据证实:张红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安全实施不全且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黄志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张红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志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后,被保险人黄志勇家属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11月17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不受理通知函》,认为事故认定书记录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率38.2%,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就此次事故损失不受理。另查明一,依据合水镇政和村民委员会、河源市和平县公安局合水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资料记载,原告黄敏蓬系黄志勇的父亲,原告黄玉新系黄志勇的母亲,原告廖玲系黄志勇的妻子,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系黄志勇的儿子。另查明二,根据被告提供的案涉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黄志勇在投保人处签名声明其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另查明三,黄志勇的弟弟黄金和作为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黄志勇的法定继承人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黄志勇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被告提出核实车辆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的抗辩。虽然原告在庭审举证时未提供上述凭证,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即讼争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订立时理应已对营业性质的车辆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作审核及留存备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上述证照已过有效期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事故应适用免责条款的抗辩。首先,讼争合同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虽提出被告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抗辩,但依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加黑提示,被保险人亦声明已阅读免责条款。因此,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即禁止车辆超载系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被保险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知悉并自觉遵守,该条款并未对投保人加重责任或排除主要权利,应予遵循。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案涉事故形成原因为多个因素,车辆超载亦属成因之一,即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鉴于被保险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超载情形,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事故的发生,结合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玲、黄某甲、黄某乙、黄敏蓬、黄玉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廖玲、黄某甲、黄某乙、黄敏蓬、黄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