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彭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二区15-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段玉书,总经理。被追加人:南宇珏,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执行的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信托公司)申请执行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谷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南宇珏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谷信托公司称,申请追加南宇珏为(2015)二中执字第01155号案的被执行人,责令南宇珏在2700万元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金谷信托公司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已无财产清偿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仅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一个,账户内余额为181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奥迪车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南宇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二、南宇珏对被执行人出资不实。首先,南宇珏违背公示承诺的出资期限,届满未缴。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执行人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南宇珏认缴4500万元、实缴1800万元,剩余出资于2014年10月14日前缴足。2014年6月15日,被执行人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延迟缴纳注册资金,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约定剩余出资于2032年10月15日前缴纳。被执行人最新的公司章程(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确认十七年后缴纳出资。南宇珏在答辩中也承认后续出资尚未缴纳。其次,违背公示的出资承诺构成出资不实。南宇珏在设立被执行人时公示的缴纳其余2700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前,出资期限届满未缴出资就是出资不实;申请执行人对该出资期限的公示具有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不因被执行人股东推迟出资期限而受影响。再次,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在被执行人已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追加南宇珏为被执行人。三、南宇珏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首先,责任范围为出资不实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的范围除了本金还有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次,转让股权不影响责任承担。被执行人设立后,南宇珏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但该等转让并不影响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其股权转让前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全部责任;且此种转让明显具有将此前承诺出资所产生的债务进行债务转移的性质,未征得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该转让不能豁免南宇珏对被执行人的出资义务。四、法院可以对出资不实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机构原则上应进行实质审查,不得仅通过形式审查或以表面证据判断即作出裁定。实务界亦普遍认为,这类裁定主文引用的法律不应包括实体法,但在事实查明和说理部分援引实体法则完全没有问题。五、对南宇珏答辩的反驳:首先,关于2000万元以外的出资问题。南宇珏主张被执行人目前已实际到位资金仅对外投资的信托资金就达4122.5万元,仅未办理验资及工商登记备案手续而已,但其未提供后续出资经验资并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故不能支持南宇珏所称2700万元出资已全部或部分到位的说法。其次,关于被执行人目前财产状况问题。针对南宇珏提出的被执行人对本案涉及的信托计划的投资权益也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故被执行人目前尚有财产的说法,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在本案涉及的信托计划中是次级投资人,正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的优先级信托本金和收益尚有数千万元未得到足额兑付,且因此引发本案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受让优先级受益权,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作为次级委托人的功能更多的体现为承担义务而非享有权利。再次,关于推迟出资期限的原因问题。南宇珏称其并不清楚什么原因,而其代理人答复称被执行人是专门为信托计划成立,因无其他经营业务,且信托资金已经支付,故被执行人不再需要资金而推迟出资期限。申请执行人认为股东推迟出资期限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正因为本案涉及的信托计划到期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申请执行人才提起本案诉讼,故被执行人股东推迟出资期限并非经营不需要资金,而是恶意逃避债务。南宇珏辩称,金谷信托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追加申请。主要理由如下:一、金谷信托公司所称被执行人股权结构与实际情况不符,目前南宇珏仅持有被执行人公司4%的股权,且已足额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被执行人自成立以来,股权多次变更,公司章程也多次变更、调整和登记备案。2012年10月公司成立时,南宇珏出资4500万元,持有公司90%的股份;2013年11月21日,被执行人进行了股权转让和调整,南宇珏出资额500万元,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其中首期出资已于2012年10月15日前到位;按照当时的公司章程规定,后续出资到位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在各股东承诺出资的期限届满之前,公司股权转让的,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承接股权的相应股东承担,而非原有股东承担原有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股份再次调整和变更,南宇珏出资额200万元,持有该公司4%的股份,该200万出资公司章程已明确足额到位。南宇珏在出资责任期限届满之前已经转让了绝大部分被执行人股权,不应对已经转让部分的股权承担相应责任。二、被执行人目前已实际到位资金仅对外投资的信托资金就达4122.5万元,而非仅首期出资的2000万元,超出部分资金均系股东出资款项,仅未办理验资及工商登记备案手续而已。被执行人作为本案信托项目的次级委托人,共向该信托项目的受托人即金谷信托公司分两期支付信托资金共4122.5万元。被执行人经工商登记验资到位的2000万元以外的资金,均系股东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初始投资,2013年11月21日两公司债转股,成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三、被执行人系为信托项目专门设立的公司,股东的后续出资义务,已经展期到2032年10月15日,该展期申请已在2014年6月份通过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并登记备案。被执行人已足额支付了4122.5万元的次级委托资金,就涉案信托项目,被执行人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金谷信托公司来说,被执行人成立的主要意义在于投资次级委托资金;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及验资到位的出资数额,并非其信赖利益所在。被执行人修改公司章程推迟出资期限的时间早于金谷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且在本案判决之前,被执行人持有4122.5万元的次级投资债权,并不负有债务,故被执行人并无恶意逃避债务之意。目前,被执行人股东履行后续出资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条件尚未成就,金谷信托公司要求南宇珏就后续出资问题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金谷信托公司追加南宇珏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执行规定》第80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等,均不适用本案情况。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均是公司股东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而本案南宇珏转让股权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法定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后续出资期限尚未到达。经审查查明,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照《金谷·向日葵15号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信托计划(第1期)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收购金谷·向日葵15号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信托计划(第1期)项下的优先级受益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收购优先级受益权的价款五千零三十三万五千七百二十六元零三分;二、被告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迟延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收购优先级受益权价款的利息损失(自二○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79元,由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生效后,浙江优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金谷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0115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优选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一辆机动车,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浙江优选公司2012年10月16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南宇珏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持股比例为90%,实缴出资额180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位,余额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许曦文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位,余额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21日,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为:南宇珏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已于2012年10月15日到位;许曦文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已于2012年10月15日到位;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175万元,持股比例为63.5%,实缴出资额1270万元已于2013年11月21日到位;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25万元,持股比例为16.5%,实缴出资额330万元已于2013年11月21日到位。2014年6月15日,被执行人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除首期出资外,其余资金于2032年10月15日前缴纳。2015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股东再次变更,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为:南宇珏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已足额缴纳,持股比例为4%;王家蓁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已足额缴纳,持股比例为4%;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25万元,其中首期出资330万元已缴纳,余额将于2032年10月15日前到位,持股比例为16.5%;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175万元,其中首期出资1270万元已缴纳,余额将于2032年10月15日前到位,持股比例为63.5%;北京中投工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将于2032年10月15日前到位,持股比例为12%。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一,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南宇珏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根据当时的公司章程,其对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已到位1800万元,剩余出资2700万元的缴纳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6月15日,浙江优选公司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约定股东剩余出资于2032年10月15日前缴纳。该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期限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公司设立后,南宇珏将持有的公司股权数次转让,现持股比例为4%,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已足额缴纳。南宇珏在公司设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不能认定南宇珏出资期限届满未足额缴纳出资。金谷信托公司主张南宇珏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浙江优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案不符合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追加南宇珏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南宇珏为(2015)二中执字第0115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奕良审 判 员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