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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执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韦爱益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韦爱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114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被执行人韦爱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韦爱益信用卡纠纷一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爱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爱益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证券等。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韦爱益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韦爱益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忠华审判员  龙 韧审判员  陆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