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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梅诉李某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梅,李某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427号原告王某梅,女。被告李某品,男。原告王某梅与被告李某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品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位于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丰坪村中心组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面积约85平方米,有5000元的债权及16000元的债务。双方共同生活8年多,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母亲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分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承担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花溪乡丰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品答辩:原告称辱骂不属实,在生活上没有亏待原告,至于将原告抢回家中生活是当地风俗习惯之说,其实是取决原告同意后,原告自愿到被告家举行婚礼仪式,没有采取武力或者恐吓手段,虽然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但是被告希望与原告长相厮守,家中房屋是父母修建的,5000元的债权是属实的,16000元的债务被告不知情。既然原告没有再与被告继续生活的想法,被告同意可以同意离婚,但并非是被告愿意离婚,所以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李某品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认定,对原告出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8年,有共同债权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3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梅与被告李某品从2008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8年,虽未生育子女,但原告王某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梅主张与被告李某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梅与被告李某品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