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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338号原告:傅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赵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系被告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丙,系被告姐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要求原、被告各占50%,房屋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50%的房屋折价款,如果房屋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50%的房屋折价款。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房屋首付款7万元,原告和被告各支付了3.8万元和3.2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系争房屋并未分割。从2012年起至今被告一直独自占用该房屋,并私自出租收取租金,此事曾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果,使原告一直居无定所,造成了原告生活上无法弥补的损失和精神上极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一直叫原告回来住,原告上班地方离松江比较远,不愿意回来住,觉得不方便。后来被告母亲生病,原告和被告说把松江的房子租掉,让被告去上海陪母亲居住。原告把之前的二套房子卖掉,已经拿掉70万多元了,因此被告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最多给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4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离婚诉讼中双方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现无抵押或司法查封,系争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对于系争房屋价值,双方确认为150万元。对于房屋的分割,庭审中原告要求获得房屋或房屋折价款,被告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愿意给原告部分房屋折价款。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也确认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原为双方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离婚时双方对于系争房屋也未处理,现原告要求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坚持要求拥有房屋,原告亦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并获得部分房屋折价款,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房屋折价款。对于系争房屋的价值,双方均认可为1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因原告出售家庭其他房产并已获得部分财产,且原告嫖娼之过错,故被告应不给或少给原告房屋折价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系争房屋原系双方共同共有,故被告应给予原告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75万元。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房屋折价款750,000元;二、原告傅某某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协助被告赵某甲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赵某甲一人名下,相关税费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3,450元(已付),被告赵某甲负担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