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177号原告:王某甲,系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普兰店市第十六中学教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父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93元。现原告已上小学,生活、学习支付增加,加之物价上涨,493元的���活费无法保障其正常的求学、生活之需,故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没有自己的住房,需要租房,月房租1000余元,且被告长年有病,需要吃药,支付不起这么多抚养费。现阶段被告工资为3939元,同意按月工资的20%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2006年5月22日出生,其父亲王某乙与其母亲即本案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24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其父亲王某乙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1月1日始每月承担抚养费493元,至婚生男孩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用至1200元/月另查,原告王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上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5824元/年。被告李某系教师,月实发工资为3939元/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离婚判决书、户口本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被告辩称因需要租房和治疗故不同意承担原告抚养费1200元/月一节,原告的抚养费虽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93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及消费水平的提高,使得原抚养费的数额也要随之发生变化,因此,法律赋予了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一节,因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的月工资为3939元,本院酌定按照被告月工资25%的比例支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用即985元/月(3939元/月×25%),故对原告主张超出98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985元,此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