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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洁、陈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洁,陈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8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洁,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衡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隽,男,1992年6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丽华,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洁、陈隽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洁、陈隽、辩护人温舜猛、杨丽华及被害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罗洁、陈隽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康某1路某1皮具厂对出路段,见到被害人刘某开一辆车牌为粤A×××××的小汽车搭曹某2经过时,被告人罗洁、陈隽逼停被害人刘某的车后,由被告人罗洁手持1把锄头、被告人陈隽持1把电动车大锁打砸被害人刘某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位车窗玻璃,后被告人罗洁伸手抢走被害人刘某脖子上的铂金项链1条及铂金吊坠1个,被告人陈隽在一旁继续打砸车辆并威胁被害人拿出财物。期间,被告人罗洁在抢劫时因用力过猛将其手表1支遗留在被害人刘某车内,被害人刘某身体左上臂侧及左大腿后侧被玻璃划伤。因现场有群众发现,被告人罗洁慌忙将锄头丢在车内,携上述抢劫得手的财物项链和吊坠伙同被告人陈隽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小车的损失价值为10085元;被害人刘某被抢走的铂金项链价值3136元、铂金吊坠价值1790元;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1日及2015年7月2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罗洁、陈隽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洁、陈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采用破坏性手段抢劫、导致财物损失1万余元、被害人受伤;2.抢劫财物价值4926元;3、被告人罗洁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洁、陈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没有意见,辩解其当时有让被害人拿钱出来,也有伸手入驾驶室拿被害人的手机,但没有拿到,其没有动手抢劫被害人的项链。被告人罗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虽然指控被告人抢了被害人的项链以及耳环,两被告人是否取得财物请求法庭依法查明;2.两被告人均供述是在饮酒之后临时起意的,并非有蓄谋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罗洁此前没有犯罪记录,当庭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隽辩解其只是对被害人的小车进行了打砸,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抢劫,也没有对被害人说过拿钱出来,其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隽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隽没有直接抢东西,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可以认定为从犯;2.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蓄意的,只是临时起意,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也比一般的抢劫要轻;3.本案中被告人是抢劫一次,手段不是十分恶劣;4.公安机关所称的项链被抢走没有确实的证据,不应当予以认定;5.被告人陈隽在事发前有正常的工作及收入,并非是以盗抢为业,本次只是年轻气盛,一时冲动;6、被告人陈隽没有前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罗洁、陈隽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康某1路某1皮具厂对出路段,见到被害人刘某开一辆车牌为粤A×××××的小汽车搭曹某2经过时,被告人罗洁、陈隽逼停被害人刘某的车后,由被告人罗洁手持1把锄头、被告人陈隽持1把电动车大锁打砸被害人刘某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位车窗玻璃,后被告人罗洁伸手抢走被害人刘某脖子上的铂金项链1条及铂金吊坠1个,被告人陈隽在一旁继续打砸车辆并威胁被害人拿出财物。期间,被告人罗洁在抢劫时因用力过猛将其手表1支遗留在被害人刘某车内,被害人刘某身体左上臂侧及左大腿后侧被玻璃划伤。因现场有群众发现,被告人罗洁慌忙将锄头丢在车内,携上述抢劫得手的财物项链和吊坠伙同被告人陈隽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小车的损失价值为10085元;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1日及2015年7月2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罗洁、陈隽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7月1日6时15分许,我驾驶一辆车牌为粤A×××××的奥迪小车从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人人乐超市后面佳乐购销部出发,送我的小孩曹某2去花都区新华街上学。我的小车走了约20米,从对面驶来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他们突然将车停在我的车前,我只好刹车停下来。那两名男子马上从摩托车下来,一名男子拿着一把锄头,另外一名男子拿着一条铁棍,他们下车后什么话都没有说,直接就拿铁棍和锄头砸我驾驶位的侧窗玻璃,曹某2看到这种情况后,他就下车跑回去找人帮忙,其中一名砸车窗的男子就追了过去,但追了一段距离后追不上,他就跑回来继续砸车窗玻璃。砸碎侧窗玻璃后,其中一名男子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并问我要钱,我说我没有钱,他看到我脖子上有白金项链,他就用手拉断我的白金项链并拿走了,接着他还问我要手机,我没有吭声,他们可能生气了,就继续用锄头和钢管砸我车的前挡风坡璃和车头盖,砸了一会儿后,其中一名男子把锄头扔在我的小车内,接着他们两人就拿着钢管上了那辆黑色摩托车,然后他们驾驶摩托车逃跑了,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抢走的项链是一条白金项链,重约10多克,项链上有一个白金桃形吊坠。我小车的车头盖被砸坏了,前挡风玻璃和驾驶位的侧窗玻璃被砸碎了。我有受伤,我的脖子被其中一名男子掐伤了,两名男子砸车玻璃时,玻璃溅到我的身上,我的左手和左大腿上的皮肤划伤了。我车上遗留了对方的金属皮带的手表。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罗洁、陈隽就是在案发现场砸其奥迪车并抢走其项链的男子。被害人刘某对案发现场、被砸毁的奥迪车、被告人罗洁的手表、作案工具锄头进行了签认。2.证人曹某1的证言:2015年7月1日6时许,我当时在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俊豪阳光广场3楼睡觉,突然我听到楼下传来很大正在砸东西的声音,并听到有人在喊快点快点,我就马上起床往窗户看楼下发生什么事,看到有两名男子用手往我的小车侧窗里伸,我当时就大喝了一声跑下楼了,我到一楼后看见那两名男子已经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逃跑了,我老婆就想下车追,我就叫我老婆别追,快打电话报警了,后我就问我老婆什么回事,我老婆说,当时她正在开车送小孩去上学,后那两名男子开着摩托车从前面向她开来,并把她所开的小车截停,那两名男子下车就用工具砸小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侧窗玻璃,对方把侧窗玻璃打破后,那两名男子就用手掐着她的脖子并问她要钱,后就把她脖子上的项链抢走,把一只耳环拉下来后掉在车子上,当时坐在副驾驶的儿子就开车门跑走了,那两名男子就想追我儿子,但应该我儿子跑远了,那两名男子就继续抢我老婆,那两名男子抢完就开摩托车逃跑了,我也赶下楼了,后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就把我们带回派出所了。他们抢劫刘某的时候有使用武器,有一名男子用的是一把锄头,另一名男子手持一把摩托车锁。被砸的是一辆奥迪A6银灰色轿车,车牌号是粤A×××××,车主是我本人。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前侧挡风坡璃被砸烂,车的侧门被砸烂。刘某当时穿一件粉红花色的连衣裙。她左手臂和两条大腿都被窗户玻璃划破了点皮,左大腿位置有淤青,脖子有淤青。我看见两名男子抢劫我老婆后往旁边的一条小巷内逃跑。证人曹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洁、陈隽就是在案发现场抢劫刘某并砸车的男子。证人曹某1对案发现场、被砸毁的奥迪车、作案工具锄头进行了签认。3.证人曹某2的证言:2015年07月1日6时许,妈妈开车送我到学校读书,当时我坐在车上的后排驾驶座,妈妈开车没多久,突然有两名男子开着黑色的电动车,拦住我妈妈开着的轿车,两名男子下车之后我看着他们两个人其中拿着一个锄头,另外一个拿着棒球棒,两名男子下了车之后什么也没说,其中拿着棒球棒的男子直接往妈妈驾驶座上的侧车窗上砸,我当时很害怕,就往后排座位的右车门跑开了,然后我就往我住的地方后面的巷子跑开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妈妈开车前没有与对方发生矛盾。侧车窗是身材偏瘦的那名男子砸毁的,他当时拿棒球棒砸。我不清楚身材偏胖的男子当时在干什么,我从右后车门逃跑的时候,曾回头看了一眼,刚好看到那个身材偏胖的男子拿着锄头,之后他干了什么我不清楚。对方驾驶的电动车是黑色车身,类似女式摩托车,我平时叫这种电动车叫”小绵羊”。对方砸毁车窗时,没有说话。我只看到了对方砸毁车窗,我跑开了之后就不知道后续的事情了。证人曹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洁、陈隽就是在案发现场砸其妈妈刘某车窗的男子。证人曹某2对案发现场、被砸车辆进行了签认。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07月01日06时许,我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人人乐超市后面一手袋厂开厂楼下的门,当我打开厂房的门的时候,我就看见地上有一个矿泉水瓶子,并看见旁边的一名女子和一个小孩,当我捡起瓶子走到门内准备丢瓶子的时候,我就听见门外咚咚的声音,我怀疑是有人从楼上丢东西下来,之后我就走出门看,走出门的时候,我就看见一辆女装黑色的摩托车横在一辆银灰色的小车车头,并看见一名男子往小车的左边的前车门双手伸进去,我就听见那名双手伸入车内的男子大声说:“出来、出来,你出不出来”,另外一名男子手持一把铁类的东西砸那部小车的前挡风玻璃,约一分钟的时间,其中的一名男子就说快走快走,另外一名男子就坐上那辆黑色的摩托车快速的往旁边的一个小巷内跑了。证人黄某对案发现场、被砸车辆进行了签认。5.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到案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起获被告人罗某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7.被害人刘某提交的事故车维修报价单、车险理赔案件处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报案现场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人人乐超市后佳乐购销部旁,经核实,更确切地址是合成村康某1路某1皮具厂对出路段,合成村康建东路露莎皮具厂对出路段在合成村人人乐超市后佳乐购销部旁边。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康某1路某1皮具厂对出路段进行勘验,现场停放一辆粤A×××××奥迪汽车,前挡风玻璃靠近驾驶位破碎,凹陷变形,玻璃上有打击痕迹,主驾驶车门北侧地面散落玻璃碎片,车窗处、主驾驶内座椅前脚踏均有玻璃碎片,主驾驶车窗有打击痕迹,主驾驶内座椅前脚踏处有一手表,副驾驶座内有一把锄头,汽车后排座椅前踏脚上有玻璃碎片和一个耳环。10.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7月1日6:09:06,被告人陈隽驾驶摩托车载罗洁从画面左侧驶入右侧(康某路某2政网吧路口)。11.穗花价鉴(赃)[2015]5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奥迪A6车的损失总价值10085元(其中材料费7455元,人工费2630元)。12.穗花公(司)鉴(伤)字[2015]15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左上臂外侧见三处浅表皮肤裂创、左大腿后侧见散在皮肤划伤,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情照片显示被害人脖子处有明显伤痕。13.被告人罗洁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日,我和陈隽吃完宵夜,陈隽就开着他的电动车带着我在合成村附近绕,绕了大概三四十分钟,来到了一条马路上(具体什么位置我不熟悉),陈隽在驾驶的过程中,前面有一台银白色的奥迪汽车从路边停车开了出来,当时陈隽差点吓到了,我也很恼火,于是我马上下车,在电动车身后看到有一把锄头,我就捡起来,边走边说“开奥迪车有什么了不起的”,我走到那台奥迪车驾驶座位置上,用锄头往奥迪车的驾驶座侧窗上敲,敲了两三下,我就把车窗砸开了。之后陈隽也从电动车上拿出一把银白色的车锁,也是从主驾驶座的方向走到车头的挡风玻璃上,往挡风玻璃上砸,奥迪车的挡风玻璃上被敲裂。在砸窗的时候,我发现我的手表不见了,我认为我在砸窗的时候手表丢在车里面,于是我就伸手还有伸头进去车窗里面,看看车里面是否有我丢下的手表,我发现车里面没有,陈隽在这时也叫我快跑,于是我就坐上陈隽的电动车,离开了现场。当时奥迪车上有两个人,其中一名女性,在驾驶座上;另外是一个孩子,我在砸车的时候,那个孩子从后排驾驶座右车门跑出去了。被告人罗洁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隽就是在涉案现场手持车锁砸车的男子。被告人罗洁对作案现场、被其砸毁的奥迪车、作案工具锄头、被遗留在奥迪车内的银色手表进行了签认。14.被告人陈隽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日凌晨,我和罗洁吃完宵夜后,我驾驶电动车带着罗洁在路上逛,我们逛到狮岭镇合成村银锣湾广场后面的一条马路时,有一辆银色奥迪小车从我们对面方向行驶过来,一不小心,我驾驶的电动车就倒在对方的车子前面,对方的车子也停下来了。罗洁从旁边捡起一把锄头就往对方的小车砸,我站起来也拿起我车上的一把防盗大锁往小车的驾驶位置的车门、车窗砸,砸了一分钟许,我们就把小车的前挡风玻璃以及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砸烂了,罗洁整个上半身都从驾驶位置的车窗探进小车内,双手往女子身上乱抓,不知道想抓什么,罗洁还大声问那名女子有没有钱,我也跟着大声问驾车的女子“有什么东西”,同时我看到驾车女子的左手手腕上有一条白色的手链,我就把右手从车窗伸进车内,往女子手腕上抓,想抓女子的手链,但没有抓到,只是抓到女子的手臂。驾车女子就说没有东西,还说她的小孩走了,我就叫罗洁逃跑,我自己也赶紧坐到车上,罗洁也上车,我就驾车往合成市场方向逃离现场了,之后,罗洁在合成市场下车,我自己也回住处了。我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撞到对方小车。对方的车迎面驶过来,我刹不住车,我喝了酒,对方没有撞到我,是自己不小心摔倒的。我们有跟女子说话,罗洁问女子有没有钱,让女子把钱交出来,我就问女子有什么东西,女子就说没东西,并说小孩走了。被告人陈隽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洁就是与其一起在案发现场砸车的男子。被告人陈隽对作案现场、被砸烂的奥迪车进行了签认。15.被告人罗洁、陈隽的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曹某1、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罗洁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两被告人打砸被害人车辆后伸手入车内对被害人进行抢劫的事实,被告人陈隽翻供无法提供合理解释,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伸手入车内后掐其脖子并抢走其项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附伤情照片显示被害人脖子处有明显伤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被抢项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认定被抢项链的价值,对该项链的价格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洁、陈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洁、陈隽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两被告人持械采用破坏性手段抢劫,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罗洁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项链1条、吊坠1个发还给本案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