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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华,北京隆尊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吕晓锋,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经庭前证据开示,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并依法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北京隆尊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隆尊公司)法人于伟臣、总经理陈庆豹(均另案处理)为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在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xxx号嘉联华铭座xxxx室设立北京隆尊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被告人李建华任办事处负责人。后被告人李建华通过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方式,以白银投资、白银租赁理财的名义,限定最低投资额人民币3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以年化收益66%-400%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帮助北京隆尊公司法人于伟臣、总经理陈庆豹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所吸纳资金直接打入于伟臣或陈庆豹的个人账户。截止案发,被告人李建华通过上述方式,共向2000余人吸纳资金(具体投资人名单详见光盘),涉及资金总额约2.5亿元,造成投资人损失约1.89亿元。同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李建华根据于伟臣、陈庆豹的授意,挑选早期白银投资获益的投资人作为“预先消费”理财产品的对象,要求投资人预先支付5.088万元购买玉器并直接将该款项打入于伟臣或陈庆豹的个人账户,并允诺一个月后交付玉器。截止案发,被告人李建华通过上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共向440人吸纳资金,涉及资金总额及造成投资人损失总额均为2238万余元。另查,被告人李建华帮助北京隆尊公司的于伟臣、陈庆豹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期间,提取投资人投资总额的5%作为佣金。被告人李建华共计提取佣金1300万余元,除去开支后其个人实得800万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华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公诉人明确指出被告人李建华系自首。被告人李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人数、资金总额、损失无异议,辩称其个人没有拿到800万元,800万元系用于开支。其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李建华系自首,有悔罪表现;(2)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建华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即使认定为个人犯罪,被告人李建华也系从犯;(3)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应为实际损失金额;(4)被告人李建华主观恶性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李建华身体较弱,年纪较大。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北京隆尊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伟臣、总经理陈庆豹(均另案处理)为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在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xxx号嘉联华铭座xxxx室设立北京隆尊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被告人李建华任办事处负责人。后被告人李建华通过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方式,以白银投资、白银租赁理财的名义,限定最低投资额人民币3万元并以年化收益66%-400%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帮助北京隆尊公司法人于伟臣、总经理陈庆豹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所吸纳资金直接打入于伟臣或陈庆豹的个人账户。截止案发,被告人李建华通过上述方式,共向2000余人吸纳资金(具体投资人名单详见附表1),涉及资金总额2.5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8亿余元。同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李建华根据于伟臣、陈庆豹的授意,挑选早期白银投资获益的投资人作为“预先消费”理财产品的对象,要求投资人预先支付5.088万元购买玉器并直接将该款项打入于伟臣或陈庆豹的个人账户,并允诺一个月后交付玉器。截止案发,被告人李建华通过上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共向439人吸纳资金(具体投资人名单详见附表2),涉及资金总额及造成投资人损失总额均为2233万余元。另查,被告人李建华帮助北京隆尊公司的于伟臣、陈庆豹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期间,自2013年起提取佣金共计1200万余元,由其分配支出。2014年8月29日,李建华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建华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2年8月,其担任北京隆尊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帮助北京隆重公司以白银投资理财(年收益率66.7%-400%)、预先消费玉器产品等名义,通过支付客户佣金的方式吸引客户口口相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投资人拿着银行出具的汇款单,到其这里签订合同,签订时间统一为打款后2天,截止案发,涉及投资客户共2000余人,投资损失总额2亿左右。客户投资额均打入于伟臣、陈庆豹账户,其听陈庆豹讲资金用于炒白银,对于具体资金走向及用途其辩解不知情。2012年总公司按照办事处的实际开支打给其,2013年开始按投资总额5%提取佣金,打到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上,所有的开支由其分配支出,2013年、2014年总公司先后给其700万元左右、500多万元佣金。2.共同犯罪人陈庆豹的供述,其供述北京隆尊公司吸纳资金的模式,李建华帮忙北京隆尊公司吸纳资金,杭州办事处主要开展了白银投资项目,2014年7月还开展了50880元一份的预先消费项目,白银投资早期是投资3万元回报15万元,后慢慢从15万降到9万再降到5万多。预先消费项目是总公司董事会商量后在杭州试点运行的,玉石是真实存在的,后被北京公安扣押,客户的投资款一部分用作客户收益打给前面投资的客户,一部分拿去投资中翊金行操作的黄金白银期货、黑龙江鹤岗的露天煤矿、五大连池别墅项目、亚布力滑雪场、山东聊城的木质等项目。李建华不清楚北京总公司的情况,不参与北京总公司的运营,客户的投资款都打到于伟臣的账号上,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也有客户直接打到其、李某丁、盛某账号,钱从其和于伟臣、李某丁、盛某的账号转给客户。另其供述客户的投资款当中有部分被其和于伟臣用于购买个人房产、车辆等。3.共同犯罪人于伟臣的供述,其供述其系北京隆尊公司挂名法人,北京隆尊公司向社会吸纳资金,一切经营活动由陈庆豹负责,其不清楚公司经营模式,陈庆豹在杭州设置了办事处,李建华和陈庆豹直接联系,项目如何操作其不清楚,杭州办事处的资金都是流到陈庆豹处。部分投资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4.证人李某甲(北京隆尊公司杭州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北京隆尊公司通过杭州办事处,以白银投资(年化收益0%-34%)、白银租赁、预先消费产品(玉器)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纳资金。白银投资的模式为客户投资3万元起步,返利方式为前八个月返还全部本金,后四个月分红;预先消费产品的模式为客户支付50880元购买价值123150元的玉器,剩余47640元在一年内付清,返利方式为公司聘用客户为业务员,按月支付薪酬,以客户拉客户的方式升级员工级别,同时增加收益。投资人相应款项都是直接打给于伟臣或陈庆豹账户;其向公安机关提供U盘一个,记载了客户名单及统计表格;其公司不经手现金,所有客户的资金都是打到指定的账户的,客户资金直接打到于伟臣、陈庆豹账户,有的时候李建华自己的亲戚朋友投资她会先垫出,然后投资人再还给李建华。5.证人金某(北京隆尊公司杭州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关于北京隆尊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纳资金的模式、返利方式、涉及投资人名单及受损情况与证人李某甲所证实的内容一致,其主要补充证实预先消费产品是其应李建华的要求从客户名单中挑选已经赚到钱和拉人头赚奖励费的客户,要求客户必须参加预先消费产品项目,否则停发客户的分红;杭州办事处有存放过玉器,但是李建华要求客户要介绍2个以上的客户来投资才能给客户发玉器,并要满一个月后再发;拉人头的客户奖励,是在新客户收到第一个月分红时一次性发给新客户投资额20%的奖励给客户;玉器是有二到三箱放在公司的,但是这个项目要求客户先支付部分货款,再去介绍客户进来,李建华和翁某商量决定先不发玉器给客户,等到满一个月总公司发了分红,客户达到要求后再发玉器。6.证人夏某(北京隆尊公司杭州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关于北京隆尊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纳资金的模式、返利方式、涉及投资人名单及受损情况与证人李某甲、金某所证实的内容一致,其还证实拉客户奖励比例在2014年5月之前是客户投资额的20%,之后降到5%;白银投资客户年化收益最高是66.7%;其看到过一批北京总公司拿来的玉器样品,其本人在2014年1月左右在农业银行新办的一张银行卡实际是被告人李建华在使用。7.证人潘某(北京隆尊公司杭州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关于北京隆尊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纳资金的模式、返利方式、涉及投资人名单及受损情况等事实,与证人金某所证实的内容一致。其还证实预先消费产品要求投资获益的客户、公司业务员、员工必须参加,否则停发客户的分红;拉客户的奖励费是新客户收益的20%。8.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其曾和李建华谈起家中有个玉石矿,后李建华带其到北京找隆尊公司法人于伟臣。2014年7月中旬,北京隆尊公司推出预先消费投资项目(投资者预先支付50880元购买价值12万左右的玉石),其应李建华的要求从辽宁鞍山卖了454份玉石并将151份拿到杭州办事处,因隆尊公司未给钱,之后其将玉石拿回去了。9.证人刘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北京隆尊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北京隆尊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的事实。证人刘某、陈某二人证实北京隆尊公司对外吸纳公众资金且吸纳资金进入于伟臣、陈庆豹个人账户;证人李某丙证实北京隆尊公司以投资贵金属等项目,并承诺高额的回报对外宣传,吸收客户的投资款,并签订合同书,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返利,客户刷卡或转账的钱基本上都打到于伟臣的银行卡里面,现金放在财务部的保险柜,每天下班陈庆豹把当天的投资款拿走,于伟臣的银行卡是他本人办理的,然后放在公司里面用。公司投资项目开会的时候说有贵金属,还有矿产和地产等,其没看到过,只是听陈庆豹和于伟臣说过。10.投资人王某、蔡某、曹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合同及打款凭证,证实了各投资人的投资时间、投资类型、投资金额、受损金额。11.U盘、光盘、情况说明,证实从U盘内提取北京隆尊公司杭州办事处记录的客户信息表、白银理财投资汇总表、预先消费产品汇总表,公司记载了投资人的人数、投资数额、损失数额。12.白银投资理财合同范本、预先消费产品协议书范本、薪酬方案,证实白银投资理财合同范本甲方为于伟臣,乙方为投资人,甲方盖北京隆尊公司公章;预先消费产品协议书范本乙方为北京隆尊公司,甲方为投资人,协议书注明甲方权利义务:按80%优惠价格98520元购买乙方提供的价值123150元玉器产品,并先支付50880元,剩余货款47640元一年内付清;半年内甲方可随时调换产品或退货。在薪酬方案中注明了预先消费产品项目的利润分配方案。白银投资理财合同范本甲方为于伟臣,钱款均打入指定账户。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授权书,证实北京隆尊公司于2010年1月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法人于伟臣,经营范围:资产管理、项目投资、管理、咨询,房地产开发;中翊金行(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法人陈庆豹,经营范围:贵金属经营、投资咨询服务等。中翊金行授权战略合作伙伴隆尊公司依其经营范围进行白银实物买卖经营活动。14.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证实北京隆尊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办公场地(建国北路xxx号嘉联华铭座xxxx室)租赁协议系由李建华代表北京隆尊公司签订。1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建华名下4张农业银行卡(尾号1916、8810、5116、0417)和陈庆豹、于伟臣的资金往来情况,夏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尾号6974、0276)的交易情况。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建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投案。此外尚有证人李某戊、滕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能互为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及被告人李建华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北京隆尊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设立,且在办事处存续期间,主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李建华身为杭州北京隆尊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在以杭州办事处的名义帮助北京隆尊公司法人于伟臣、总经理陈庆豹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的本案事实中起主要作用,不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建华提出的其个人没有拿到800万元、款项系用于开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建华帮助北京隆尊公司的于伟臣、陈庆豹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期间,自2013年起按投资总额5%提取佣金共计1200万余元并由其分配支出,本案认定的犯罪金额以资金吸收数额及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分别计算,办事处的开支经费均系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的认定应为实际损失金额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本案的犯罪金额以合同为基础,结合U盘内提取的汇总表、各投资人的陈述、打款凭证,按照证据相互印证的原则予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华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建华继续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210057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