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84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龚文与曾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文,曾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84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龚文。被执行人曾松。龚文申请执行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曾松的银行存款、车产、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产,查明被执行人曾松在长沙有住房一套,已被另案查封,且作抵押,本案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曾松有住房公积金14000元,本院以(2016)湘1302执8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曾松的公积金14000元予以提取,并支付13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周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