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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工寨镇。被告人孙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羁押),2016年7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6月15日凌晨,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七峰村村委会东侧的大众超市,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以及价值共计人民币3003元的各种品牌香烟116余包、八宝粥4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6月15日凌晨,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七峰村村委会东侧被害人窦某经营的大众超市,采用撬门手段入室,窃得超市内抽屉里的人民币100元以及各种品牌的香烟116余包、八宝粥4罐。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3元。2016年6月18日,民警在张家港市妙桥新风网吧内将被告人孙某抓获,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人身检查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进货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