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经纬、封期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经纬,封期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198号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荔南路A33号御君豪庭1座101房。法定代表人:何运喜。委托代理人:符泽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经纬,男,汉族,1959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封期秀,女,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经纬、封期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纬、封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佛山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杰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交楼之日起3年,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本合同自动终止;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地下汽车位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缴付违约金等。原告的商铺面积110.51平方米,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198.92元(110.51平方米×1.8元/平方米)。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撤场。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原告撤场止共拖欠12个月零15日的物业管理费,欠费金额为2486.50元(198.92元/月×12.5月),拖欠水电分摊费5.5元,违约滞纳金1172.64元,共3664.6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2486.50元、水电分摊费5.5元、滞纳金1172.64元,共366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城市杰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佛山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的城市杰座进行管理;证据3:《城市杰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证据4:欠费清单、滞纳金计算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486.5元,水电分摊费为5.5元,滞纳金1172.64元。被告周经纬、封期秀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周经纬、封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质证及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佛山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杰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佛山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市杰座”交由原告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交楼之日起3年,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本合同自动终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杰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的城市杰座4座117铺(面积110.51平方米)由原告服务管理,收费标准为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即每月198.92元)收取;每月1-5日为缴费时间,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缴付违约金等。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原告撤场止共拖欠12个月零15日的物业管理费,欠费金额为2486.50元(198.92元/月×12.5月),拖欠水电分摊费5.5元,违约滞纳金1172.64元(每月欠费从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计至2015年9月),共3664.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城市杰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被告的物业及被告拖欠的相关费用,被告应证明其履行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管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分摊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缴纳的滞纳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的水电费及滞纳金共3664.6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经纬、封期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的水电费及滞纳金共3664.64元元给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自愿承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伟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