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宋文彬与邓小燕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彬,邓小燕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545号原告:宋文彬,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小燕,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文彬与被告邓小燕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及被告邓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二项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结婚,于2011年4月10日生育儿子宋皓宇,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邓小燕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婚生儿子宋皓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协议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其内容合法有效。婚生儿子现跟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文彬与被告邓小燕于2014年6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儿子宋皓宇2011年4月10日出生,双方离婚后,儿子归男方,由男方抚养,男方不再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当天,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的婚生子宋皓宇现跟随原告宋文彬生活。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宋文彬与被告邓小燕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在协议书第二项中就婚生子宋皓宇的抚养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给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文彬与被告邓小燕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婚生子宋皓宇抚养事宜的约定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