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连芳与陈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连芳,陈新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618号原告:许连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女梅(系原告许连芳妻子)。被告:陈新社。原告许连芳与被告陈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连芳的诉讼代理人骆女梅、被告陈新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连芳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新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被告陈新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新社辩称,15000元为造房业务介绍费,而非借款。被告系承建造房的包工头,原告介绍邵坑坞的房子给被告建造,介绍费为15000元。因工程款未结算,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5000元。另借条出具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陈新社向原告许连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许连芳与被告陈新社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陈新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新社辩称本案借款系业务介绍费,且已支付原告5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许连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连芳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陈新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霞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