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喜华、项慧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喜华,项慧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111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平、王璐,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喜华,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项慧真,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喜华、项慧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喜华、项慧真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27945.4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5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每日万分之六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喜华、项慧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胡喜华、项慧真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一、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4年11月14日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放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三、贷款金额:88560元。四、还款期数及是否届满:36期、未届满。五、担保方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喜华、项慧真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六、共同还款人:被告项慧真。七、服务合同名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八、代偿日期及金额: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19日代偿13957.9元、13987.5元,共计27945.4元。九、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胡喜华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胡喜华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逾期应支付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十、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及被告胡喜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胡喜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胡喜华追偿。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涉案的按揭贷款发生在被告胡喜华、项慧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项慧真作为被告胡喜华的配偶及银行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被告项慧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喜华、项慧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27945.4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胡喜华、项慧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