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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巩秀梅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秀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163号原告:巩秀梅,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号,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编号S00250,登记号:070916。负责人:陆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曼,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秀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二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秀梅、被告二○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秀梅诉称,2015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医院所属的内窥镜中心进行肠镜检查,原告按照被告医院的要求,检查期间家属不得进入检查室,检查结束时,当班护士在原告尚未起床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检查室,并未搀扶原告,当班医生要求患者自行下床,同时未提示地滑小心,现场没有任何提示标语。原告年近六旬,现场又没有家属照料,在尚处于局部麻醉的状态下,从床上摔下导致右手腕粉碎性骨折。现场的医生及主任承诺院方会负责,后原告在被告医院护士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医院的骨科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3,763.56元、鉴定费94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二○二医院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已经尽到了安保义务,不存在任何漏洞和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到被告内镜中心检查肠镜,检查完毕后下床时不慎摔倒,被告立即组织医护人员陪同原告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告摔倒当时内镜中心检查室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地面没有任何水渍或障碍物等可能会致使原告摔倒的情况,原告检查完毕下床时护士还特意告知原告慢点下床,故原告的摔倒受伤显然不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本案原告59岁,并非高龄,没有行动障碍,也没有听力视力障碍,是一个具备基本安全常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应有充分的辨识能力,对自己的活动能力应有充分的认知,因此原告的摔倒完全是由于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的。关于原告诉称的局部麻醉问题,由于肠镜检查仅需在肛门口涂抹麻醉药,根本不会影响患者全身的运动及精神状态,患者在检查后也都是自行行走下床的,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因间断腹泻多日到被告二○二医院内窥镜中心行结肠镜检查,检查完后原告下床时摔倒,原告摔倒时无医护人员陪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二○二医院收入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8日,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壹月;2、继续石膏固定,避免外伤;3、定期复查(1周)……6、随诊。”原告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3,711.56元。原告伤情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沈医临鉴字第2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巩秀梅右上肢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医院内窥镜中心主任出具的情况说明、结肠镜检查须知、录音录像书面材料及光碟、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服务机构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患者在被告二○二医院接受结肠镜检查之后摔倒受伤,系因被告二○二医院对医务人员配置及工作程序管理的缺失而导致,被告二○二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对整个医疗场所应该具有监控能力,其举证能力远远高于作为患者一方的原告,其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社会责任及管理责任,特别是针对接受检查及治疗的患者,应承担更为周到及细致的护理责任,故被告二○二医院对原告的本次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二○二医院未能在举证期限范围内提供其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公共场所的安全性以及自身的情况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及预判能力,忽视安全的行为也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亦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因被告二○二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原告在检查室内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二○二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二○二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病历材料,本院确定原告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3,711.56元,被告二○二医院应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2,96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被告二○二医院应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56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医院对原告的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结合原告的年龄,认为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被告二○二医院应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1,6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在医院7天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按照1人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院后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12.04元(37,127元/年÷365天/年×7天),被告二○二医院应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569.63元。5、鉴定费。鉴定费940元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二医院应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752元。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被告二○二医院应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49,80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被告二○二医院应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4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秀梅医疗费2,969.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秀梅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秀梅营养费1,6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秀梅护理费569.6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秀梅鉴定费75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秀梅伤残赔偿金49,801.6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秀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秀梅交通费480元;九、驳回原告巩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承担200元,由原告巩秀梅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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