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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7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心洁,唐登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心洁,唐登才,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578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90607N。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心洁,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唐登才,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74859177R。法定代表人:唐登才。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董心洁、被告唐登才、被告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心洁、被告唐登才、被告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唐登才、被告董心洁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2014.25元及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377.87元;2、被告唐登才、被告董心洁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201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3、被告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登才、被告董心洁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唐登才、被告董心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唐登才、董心洁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唐登才、董心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登才、董心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被告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被告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唐登才、董心洁发放贷款200000元,而被告唐登才、董心洁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心洁未作答辩。被告唐登才未作答辩。被告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董心洁、唐登才。连带保证人: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即年利率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约定还款方式:前3个月按月还息,自第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月20日,董心洁、唐登才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2014.25元,利息1377.87元。保证担保情况: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董心洁、唐登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董心洁、唐登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瀚华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董心洁、唐登才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董心洁、唐登才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董心洁、唐登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心洁、被告唐登才、被告、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心洁、被告唐登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2014.25元及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377.8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8201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心洁、被告唐登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董心洁、被告唐登才承担,被告重庆登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