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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龙远与播州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龙远,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行终2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龙远。委托代理人郭亮云。委托代理人资云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小猛。上诉人黄龙远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行初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黄龙远向被告播州区公安局提出控告,称其砖厂被人毁坏,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被告经查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遵县公刑不立字[2015]38号),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遵义县公安局现更名为播州区公安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刑事诉讼范畴,原告对此不服,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救济,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不予受理,但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黄龙远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理由是,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公安机关未履行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立案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黄龙远砖厂被政府征收,黄龙远认为拆迁实施过程是违法行为,分别以砖厂以及热水器被损坏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经调查,本案被上诉人认为黄龙远所控告的损坏砖厂的行为涉及拆迁纠纷,不是犯罪行为,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遵县公刑不立字[2015]38号)。对于黄龙远所控告的损坏热水器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涉及拆迁纠纷,不是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对于损坏热水器所涉的行政诉讼案件,习水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黔0330行初19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黄龙远要求撤销不予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已经本院二审维持。本案砖厂和热水器都因拆迁而拆除或搬迁,对于黄龙远的控告,被上诉人已分别从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角度作了调查处理,若黄龙远不服砖厂被损坏一事的处理结果,可通过刑事侦查监督程序解决。一审裁定驳回黄龙远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代理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瑛娟 关注公众号“”